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21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衍新
- 訴訟代理人
- 施懿璞
- 被告
- 金勝晟鮮蛋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煜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供電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費,迄今尚積欠民國108 年8 月至同年9 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743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