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51號原 告 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玉雯 被 告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永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長永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浚洋為被告長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人力派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派遣工人至被告指定之七堵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依被告指示工作,被告嗣後再按月依原告派遣工人之人數及日數結算後,給付報酬予原告。詎原告依約陸續派遣工人至上開工地,並完成指定工作後,被告迄今尚積欠民國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間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57,34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長永公司應負給付報酬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曾陸續派遣工人至系爭工地,並完成指定工作後,被告長永公司尚積欠報酬257,340 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請款單、派工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長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長永公司給付積欠報酬257,340 元,尚屬有據,洵為可採。 (二)被告黃浚洋不負給付報酬責任: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契約上所載明之當事人,才得行使契約權利或負擔契約上之義務。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甲方為被告長永公司,乙方為原告,且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派工單上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被告長永公司;另參諸系爭契約末端之立合約書人甲方處係將被告長永公司之大章蓋於前,後方負責人處始為被告黃浚洋之小章,則自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處全體印章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系爭契約上所蓋被告黃浚洋之小章,係以負責人身分代被告長永公司與原告簽約,並非被告黃浚洋有自為系爭契約一造當事人之意思,況以上開請款單、派工單上,亦均未記載被告黃浚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相關內容等情,此有上開請款單及派工單附卷可佐,堪認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應係原告及被告長永公司,被告黃浚洋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黃浚洋連帶給付派工報酬,洵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長永公司給付之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長永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永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