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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59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呂坤禔
被告
全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伯友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對外招攬社區之電梯保養業務,被告願就原告所招攬由被告進行電梯保養服務之社區,每月就各社區所付費用中,從中給付1/3 款項予原告作為佣金報酬,迄至各社區更換電梯保養公司止,繼被告自102 年4 月起,復逕自將上開分配比例由1/3 調降為1/4 。又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養業務之各社區中,迄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服務期間已達10年以上之社區共有31個(下稱系爭10年以上社區),而服務期間未滿10年之社區則有5 個(下稱系爭未滿10年社區),詎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以被告業已終止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就系爭10年以上社區給付原告之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8,616元,而僅給付系爭未滿10年社區之每月報酬11,150元。又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曾有簽立書面契約,其中約定原告僅須招攬社區供被告進行電梯保養業務,嗣後無須再為被告與各社區進行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務,即得每月從中收取報酬,而系爭契約雖屬無名契約,然依原告按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內容,應具居間契約之性質,則系爭10年以上社區既由原告媒介被告訂約,被告在與系爭10年以上社區之保養契約有效期間,自應繼續給付每月報酬予原告,故被告自行終止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實非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至108 年8 月間之積欠報酬共148,928 元(計算式:18,616元x 8=148,928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間雖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然斯時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原告依系爭契約除應招攬社區供被告從事保養服務外,後續尚須為被告與各社區處理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務,惟原告得自行決定招攬社區及完成上開勞務之方式,而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則於原告完成上開事務後,按月從各社區所付費用中分配固定比例予原告作為報酬。又原告自105 年、106 年起,陸續怠於與其負責之系爭10年以上社區辦理續約事宜,亦疏於與各社區保持聯繫,致時而出現社區有電梯故障而延誤修繕之情事,被告亦收到許多社區之負面反應,甚而影響續約事宜,然因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指示不具有規範性質,原告亦無服從義務,被告僅得另指派證人葉學文接手處理系爭10年以上社區之業務,並重新拜訪各該社區客戶,建立及更新社區聯絡人資料,以與系爭10年以上社區辦理續約事宜,故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始以原告未處理系爭10年以上社區之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宜為由,表示被告將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10年以上社區之系爭契約,故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僅就原告仍有負責處理事務之系爭未滿10年社區給付報酬,而未就系爭10年以上社區再行給付報酬18,616元。又原告依系爭契約除應招攬社區予被告為保養業務外,尚須負責後續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務,故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而應適用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規定,原告既未依約完成上開事務,被告自得主張終止關於系爭10年以上社區之系爭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148,928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招攬系爭10年以上社區予被告為電梯保養服務,被告原就系爭10年以上社區有給付原告每月報酬16,816元,嗣於108 年1 月起即以關於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未再給付原告每月報酬16,81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10年以上社區名冊、各社區聯絡人名冊、付款簽收單及108 年9 月10日新店中正郵局第0001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1 月至108年8 月間之報酬共148,928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28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僅須招攬社區予被告進行電梯保養業務,即得每月從中收取報酬,後續無須再為被告就各社區處理保養維修聯繫或續約等相關事務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前曾就此簽立書面契約為憑,然原告現已未保有該書面契約,而未能提出以資佐證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參諸原告所招攬之上開社區如係由原告處理續約事宜,該契約中亦會記載業務承辦人為原告,原告並會在契約上用印,且原告曾就系爭10年以上社區之聯絡人製作表冊乙節,亦據原告陳稱在卷,且有被告與訴外人玫瑰園管理委員會之電梯保養契約書及上開聯絡人名冊等件在卷可參。參諸原告前發函予被告時,系爭存證信函中即載有:「……台端成立之全安機電故與本人協議:如本人有招攬電梯維養業務,全安機電願每月給付所收報酬一定佣金率予本人至社區電梯維養更換他方為止。從92年至今,本人也隨時與配合之社區保持直接聯繫業務……」等內容乙節,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僅須負責招攬社區予被告為電梯保養業務,後續無須再為被告與各社區處理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揭事證互核有悖,尚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除須招攬各社區予被告為保養業務外,後續仍須為被告與各社區處理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務,始得按月向被告收取報酬等節,尚屬有據,洵為可採。

(二)查原告與被告成立之系爭契約,除由原告為被告招攬各社區之電梯保養業務外,原告尚須於被告與各社區電梯保養契約期間內,為被告與各社區處理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一定比例之酬勞,而非原告僅須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即得陸續領取每月報酬,業據認定如前,核其性質應屬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原告對於如何招攬社區客戶,以及安排後續保養及續約等相關事務,係依其專業而行,並不受被告之指揮,且其所履行上開服務內容,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須為被告與各社區聯繫之各類事宜,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居間契約,尚非有據。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學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本來應該要去跟各社區開會、續約,然自105 年後都是由伊處理上開事宜,伊是逐一拜訪客戶,以建立客戶檔案,並和客戶討論續約事宜,原告則連各社區之總幹事、聯絡人或主委有無更換都不清楚,故才由伊接手處理,並與原告終止系爭10年以上社區之合作關係,伊及葉伯友於107 年8 月間,在被告公司內即已跟原告提及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做到107 年底,當時原告有說要再討論一下,嗣原告於107 年8 月後每月10日來公司請款時,伊都會在公司內再跟原告提及系爭10年以上社區做到107 年底,繼原告於108 年1 月起到公司請款時,被告即未再給付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報酬,原告原本亦未表示異議而簽收確認無誤,迄至108 年6 、7 月間,才開始對被告另行提告等語,則證人既證稱被告於107 年8 月起,即因上開事由而向原告表示欲終止關於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契約已自107 年12月31日終止,尚非無憑,則上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共148,928 元,即非有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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