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62號
- 原 告
- 大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秋
- 訴訟代理人
- 戴金甄
- 被 告
- 威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成珮
- 訴訟代理人
- 丁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簽訂委外環境清潔維護委託契約書,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契約到期後,以原告報價比別家貴為由,表示不再與原告續約,另尋找報價較便宜之清潔公司承攬清潔業務,原告事後調查發現被告雖與原告解約不再續約,卻繼續聘用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派駐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服務之員工即張中信、廖寶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本契約解約後,乙方所派任之清潔人員甲方6個月內不得雇用之,否則甲方需賠償乙方人員教育訓練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之約定,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作為原告刊登廣告招募、職前訓練、在職訓練及管理所花費之時間與金錢之補償費。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 被告依據政府採購辦法程序辦理招標,為公司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嗣由正翔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得標並於108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新約,正翔公司簽約後約談原告前所雇用之張中信、廖寶貴後,派駐張中信、廖寶貴至被告廠區服務,被告未聘僱張中信、廖寶貴,亦未與張中信、廖寶貴簽訂委任契約,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未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清潔工作相關訓練,而係由被告每日派管理主管對張中信、廖寶貴實施監督訓練;原告遲繳張中信、廖寶貴之勞保費,遭張中信、廖寶貴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原告而生勞資爭議,經勞保局查明屬實遭懲處;另原告未依勞動契約規定給付張中信、廖寶貴勞務薪資,原告與張中信、廖寶貴存有勞資糾紛,原告基於報復張中信、廖寶貴之心態,反轉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原告濫用國家司法資源,於法不合。
㈡ 系爭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使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而有失公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留用禁止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縱認原告有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該約款亦屬無效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7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派任清潔人員張中信、廖寶貴至被告公司為清潔維護工作,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未續約;張中信、廖寶貴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至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本契約解約後,乙方(即原告)所派任之清潔人員甲方(即被告)6個月內不得雇用之,否則甲方需賠償乙方人員教育訓練費用每人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與原告續約後,改與正翔公司簽約,由正翔公司派任張中信、廖寶貴至被告廠區服務等語,經查:
⒈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稱之「乙方所派任之清潔人員,甲方6個月內不得雇用之」,應係指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清潔服務時,所聘請派駐之人員,被告不得再自行與曾為原告所聘請派駐之人員成立任用之法律關係,而使曾為原告所聘請派駐之人員因而得以在被告公司服務。易言之,若被告非自行與曾為原告所聘請派駐之人員成立何種任用之法律關係,僅係因其他公司行號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工作時,由他公司聘請派駐曾為原告所聘請派駐之人員,致使該曾為原告所聘請派駐之人員得以在被告公司服務時,自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所示情形未合,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賠償。
⒉ 參以證人即正翔公司協理江志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擔任正翔公司之協理,負責標案和管理,同時亦為被告公司樓下之北螢保全公司之幹部,北螢保全公司員工告訴我,被告公司要招標清潔維護,正翔公司才送報價單,正翔公司得標後,保全員工稱清潔人員沒有工作,問我是否要任用,我在被告公司遇到張中信、廖寶貴,張中信、廖寶貴稱因為清潔公司未得標,所以沒有工作,問我公司有無缺人,我問他們是否跟舊的老闆走,若沒有,請留下基本資料,我再看要接原來的駐點還是別的駐點,因為張中信、廖寶貴已熟悉被告公司的環境,故以正翔公司的立場,除非張中信、廖寶貴不適用,否則將張中信、廖寶貴留在原駐點較為合適,張中信、廖寶貴有填一般人事資料給正翔公司,被告未要求正翔公司任用張中信、廖寶貴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中信、廖寶貴係由被告所聘僱,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張中信、廖寶貴間並無何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實在。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違約情事,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