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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陳楊美雲

  • 原告
    慶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陳健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71號原   告 慶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美雲 原   告 陳健群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林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慶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慶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22巷時,因駕駛 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OOO駕駛、原告慶祥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系 爭車輛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營業損失:原告車輛為營業車因此事故無法營業,共計54日,因事出意外向被告請求30日之營業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共計向被告請求44,580元。 (二)修車費用: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業已報廢,故請求汽車殘值即中古行情均價81,33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營業損失證明、車輛報廢單、駕行照影本、受損照片、中古汽車行情價格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陳健群固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駕駛,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車乃原告慶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陳健群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茲就原告慶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5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並向原告請求其中30日之營業損失44,580元,惟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業已報廢等情,是原告系爭車輛既未修復,且已報廢,原告即無受有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580元,洵屬無據。 (二)系爭車輛殘值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預估維修費用過高而已報廢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廠維修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報價單在卷,足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費用過高而難以回復原狀,已將系爭車輛申報報廢,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中古行情均價為81,334元,並提出同款車輛網路二手車列印資料為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值81,33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慶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334元。 七、從而,原告慶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慶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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