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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朱永順
被告
德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文

      姜瑞祥

      謝秀如

      黃江傑

      陳登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前以德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陳登錄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4991號支付命令在案,然被告德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僅以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應係基於被告德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個人關係事由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德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陳登錄,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及債務人陳登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告德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390元,嗣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之受僱人於108年12月4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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