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94號
- 原告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訴訟代理人
- 傅金銘
- 訴訟代理人
- 邱瀚霆
- 被告
- 采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心慧
- 訴訟代理人
- 李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130,652 元,及其中81,684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應受領之扣押薪資,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66 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心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180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周心慧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速字第1138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周心慧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6 日核發新北院清102 司執速字第116996號執行命令,扣押周心慧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繼於102 年12月25日核發新北院清102 司執速字第1169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130,652 元,及其中81,684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045 元之範圍內,將周心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貼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向原告給付,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按月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周心慧前揭薪資債權予原告。又依周心慧之勞保投保資料,周心慧係於96年間起至103 年12月間加保於被告,投保薪資為43,900元,故被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2月間之薪資所得3 分之1 共計為204,866 元(計算式:43,900元×1 /3×14=204,866 元),被告應將上開扣押款給付原告,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66 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周心慧有在被告處任職過,被告當時有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原本應該是要將周心慧遭扣押之薪資給原告,但當時並未給付,現在被告亦已無力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699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現已無力還款等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前詞縱令屬實,亦屬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4,866 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