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
- 原告
- 郭慈瑀
- 被告
- 黃宣博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家慶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鈞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39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造成原告無力繳交卡債每月所應給付金額,使得遭受債務被迫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之損害,提出向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訴。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人格權受侵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39號和解筆錄、106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14號起訴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等件,尚無從遽認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與原告所有土地遭拍賣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