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36號原 告 王淑蘭 被 告 豪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之支票存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未經解除,系爭支票已無兌現之可能,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4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另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69年11月11日(69)廳民一字第0264號函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支票未經原告持以提示乙節,業經原告陳稱在卷,然被告之支票存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與付款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即已無從持以兌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 │ 編號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1 │LC0000000 │豪研實業│217,000元 │107 年9 月15日│ │ │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