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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紳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余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向原告購買軟絲漁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97,675 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108年8月1 日起至同年8月16日之貨款206,925元,經提示後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KT000000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206,925元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
│          │錦和分部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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