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原 告 互立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福 被 告 姚羽潞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董事長顏正福與總經理張譽騰係政治大學進修推廣部不動產估價師學份班前後期同學,因被告進修期間無正式工作,人情請求106年10月起寄保於原告,其 間又因被告報考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在職專班需在職證明,再次請求原告開具106年11月21日之在職證明 以供報考資格證明使用。訴訟請求為自106年10月至108年6月之寄保代墊費用,金額為寄保期間之勞保、健保與退 休金之自付額及單位負擔金額新台幣(下同)163,072元 。原告對原告無任何實際薪資支付與扣繳憑單核發。為 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7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理由第一條所涉及原告起訴並未具體特定訴訟標的,程序上並不合法,且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通知書之補正通知函,庭上要 求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原告亦持函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前項補 正規定。 2、被告答辯理由第二、三及四條等前項所涉及被告實際任職於互立金公司,查互立金公司自106年10月至108年6月對 原告僅代墊之勞保、健保與退休金之自付額及單位負擔金額,無任何實際薪資支付與扣繳憑單核發,108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無姚羽潞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足證被告說詞與事實不符。 3、被告答辯理由第二條第五項所稱之在職證明書係互立金公司應被告請求報考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在職專班所需之在職證明文件,非被告所稱係真正任職於互立金公司之證明文件。 4、被告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調查必要性之前項:張譽騰 先生為互立金公司總經理,對於互立金公司之業務與人事皆有掌握,被告即係由張譽騰先生引薦進入互立金公司,並擔任公司業務。但張譽騰於法庭作證時又閃爍其言,說僅負責專利研發,不負責人事事項,證詞大有疑問。張譽騰與顏正福係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的學長學弟關係,因欲開創P2P新創事業合資成立互立金公司,由張譽騰擔任總 經理,原告顏正福擔任董事長,才有後來被告央求張譽騰寄保互立金公司及應被告請求報考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在職專班所需之在職證明文件情事。互立金公司於總經理張譽騰先生任職期間(105年9月14日至108年6月5日),在公司無任何營業收入下,竟然將被告投保薪資由 22000元連續調升2次至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合謀行徑 之乖張,令原告痛心疾首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於106年10月1日至原告即互立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金公司)任職,擔任互立金公司開發部之經理,迄至108年6月被告離職為止,被告皆為互立金公司之員工,詎料互立金公司於108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被告非互立金公司之員工,不得享用勞保健保之福利,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勞保、健保及提繳之退休金。 (二)原告起訴並未具體特定訴訟標的,程序上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108年11月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僅列明原告勞健保支出,惟對於被告有何不法情事,或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訴訟標的等等俱未見原告具體載明,程序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有違,應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裁定駁回。 3、次查,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其任職期間本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並提撥退休金(詳下述),此為自明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健保退休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應予判決駁回。 (三)被告曾為任職於原告即互立金公司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原告自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被告之退休 金專戶,原告請求返還此費用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應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查本件被告姚羽潞於106年10月1日始至互立金公司任職,此有經互立金公司及其負責人顏正福蓋章之在職證明書可稽,至108年6月止,被告受互立金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工」之定義,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故互立金公司自應於被告任職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規定,按月提繳不低於被告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之退休金至被告之退休金專戶,被告受有此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此費用無理由。 (四)被告曾為任職於原告即互立金公司之勞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原告有為被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此費用自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有 為受僱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2、查被告於106年10月至108年6月止受僱於互利金公司已如 上述,故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應於被告任職期間為被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受有此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此費用亦無理由。 (五)被告曾為任職於原告即互立金公司之勞工,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受有此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此費用無理由: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僱用五人以上之公 司有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僱用未滿五人之公司亦得自願投保勞工保險。 2、查被告於106年10月至108年6月止受僱於互利金公司,故 原告不論係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義務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或係僱用五人以下之公司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願 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受有此利益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此費用自無理由。 (六)原告誆稱被告係欲報考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在職專班所需在職證明文件,遂要求張譽騰先生寄保於互立金公司,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張譽騰先生雖曾為互立金公司經理,惟實際業務僅為技術開發,並不干涉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且公司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被告豈有可能單方面獲張譽騰先生同意即任職互立金公司,足證原告所述俱屬不實。又證人張譽騰業證稱被告有在原告公司任職,負責業務部份(見鈞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足證明被告因有 實際任職於互立金公司,從而所提繳之勞健保費用均係依法繳納,非無法律上原因。 3、原告迄未針對被告未實際任職於公司提出舉證,所為主張已無理由。更況原告迄今未能特定訴訟標的,致被告難以充分準備攻防,程序上已不合法,爰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互立金公司之員工,互立金公司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被告提繳退休金、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告受有利益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小額起訴狀、國立台灣科技大學107年度專利研究所碩士 在職專班錄取名單及報考審查資料、108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106年、107年及108年度至5/31之綜合損益表、被告107年度投保薪資表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至證人張譽騰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63,072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