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呂志偉
- 原告呂金城
- 被告杰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呂樹泉、呂志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055號 原 告 呂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 告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呂樹泉 訴訟代理人 呂志偉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呂志倫 訴訟代理人 呂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0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志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以被告杰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克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呂志倫及呂樹泉為背書人,所簽立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 JA0000000及JA0000000、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1,000,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5日之支票二紙,經原告提示後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足憑。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杰克科技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次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本件被告呂志倫、呂樹泉二人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退票而不獲付款,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四)又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則被告等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徵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其全體行使追索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杰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克公司)請被告呂樹泉持向原告調借現金營運,但原告取得支票後卻未依法給付款項,甚至侵占該票據提示請求付款,顯然屬於無對價關係取得票據,原告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1.惟查姑不論被告引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其抗辯之事由亦屬不實,經查原告與被告杰克公司並無資金往來,而係本件被告呂樹泉所營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因需資金周轉,分別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93年間調借現金100萬元,94年間調借現金400萬元,合計1100萬元,由原告指示其子訴外人呂昭誼、妹婿洪長榮匯入慧高公司之帳戶,有相關匯款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等事證可參。(均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7114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茲引用之) 2.次查由於慧高公司至94年3月8日止,共積欠1100萬元之債務,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樹泉於98年間(詳細日期不復記憶),持慧高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160013989、票號SC9839348號、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及票號SC9839350號、發票日期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由其於支票背書後交付被告預供償還上述1100萬元借款之用,有支票影本二紙足證。惟於98年7月3日被告呂樹泉即又向被告稱該張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支票慧高公司屆時恐無力兌現,要求延至103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再付,而於當日簽發到期日103年7月31日、面額同為760萬元之本票,將該張99年7月31日之支票換回,有本票影本一紙可憑。惟另張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之支票雖未換回,然被告屆期提示,仍遭退票未獲付款,此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可稽。嗣再於103年7月31日本票到期日屆至,呂樹泉及慧高公司亦無力給付票款;此後屢經原告向其催討,被告呂樹泉乃於107年7月6日與原告在杰克公司內協商,由其提出發票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30033601、票號分別為4318355、4318356、4318357、4318358、4318359、4318360、4318361、4318362、發票日期分別為108. 7.25、108.8.25、109.9.25、108.10.25、108.11.25、108.12.25、10 9.1.25、109.2.25,並由被告呂樹泉、呂志倫相續背書之八紙支票將前述慧高公司與呂樹泉共同簽發之760萬元之本票換回。此有呂樹泉與被告簽立之協調書可稽(最後一紙支票日期誤打為108年2月25日)。而呂樹泉於簽署協調書後即將協調書所示八紙支票交付被告呂金城收執,支票背面並有呂樹泉及呂志倫之背書,其中票號JA4318355號及JA4318356號共2紙,即為本件系爭支票,而協調書上被告呂樹泉之簽名與呂樹泉偵查庭簽名及支票之簽名均屬相符,亦經鑑定屬實,附於上開偵查卷,茲引用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杰克公司之負責人呂志偉,以及背書人呂志倫等二人,即為呂樹泉之子,顯係呂樹泉向杰克科技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而自行背書及交由被告呂志倫蓋印背書後,再交付原告,以供清償債務。雖被告辯稱,呂志倫於交付支票當時並不在場,無從確認有願意承擔票據責任之情形,自不應共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呂志倫為呂樹泉之子、呂志偉之弟,可合理推論其有背書為父擔負票據責任,若其無背書負擔債務之情形,則上開印文即為呂樹泉或杰克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偉所盜蓋,涉嫌偽造文書,日後若鈞院認定被告呂志倫無票據責任,則請主動告發呂樹泉及呂志偉涉嫌犯罪之行為,以資警惕。再者,若如杰克公司所稱上開支票係向原告呂金城調現,依理應取得款項後再交付,豈有未取得款項即先行交付之理。且縱使先交付支票,在未取得款項前,理應表明支付之意旨並請原告簽收,始為合理,然本件竟無任何簽收文件。再退一步言,若交付後未取得簽收文件,亦未取得調現款項,理應限期催告原告辦理,亦付之闕如,足見被告指稱系爭8張支票係用以向原告調現云云,為企圖卸免債務之拖詞,不足憑信。 3.本件被告即背書人呂志倫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非其所蓋,應由原告證明印文之真正云云。經查被告等係於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2號提出民事異議狀,異議後分109年度板簡字第310號事件審理,仍為節股。依該書狀具狀人呂志倫之印文,與本件系爭支票背面呂志倫之印文比對,其字跡頗為特殊而厚重,且印文大小均為相同,由肉眼觀察,足以認定二者係屬相符,從而被告呂志倫確於系爭支票背書,應可認定。倘 鈞院無法依肉眼觀察而認定,則請將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原本與本件系爭支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即明事實。 4.被告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僅於民國92年9月8日指示其子訴外人呂昭誼匯款予被告呂樹泉所營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而貸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非原告所指共借款1100萬元。且該600萬元之借款早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完畢云云。 5.惟查原告分別貸予慧高公司600萬及500萬之款項,曾於刑事偵查時於109年5月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其中證一為呂昭誼匯款600萬元之農會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證二書狀附存摺明細表,則分別有呂昭誼匯款600萬元,洪長榮匯款予100萬元、400萬之紀錄,茲引用之,故借款金額為1100萬元,應可認定。 6.次查被告又辯稱600萬元之借款,早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完畢云云,係屬不實,於刑事偵查時不為所採,其理由為被告呂樹泉所營之慧高公司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160013989、票號SC9839348號、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及票號SC9839350號、發票日期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二紙,係於97年4月15日以後簽發,此據華南銀行函覆支票領用日期為97年4月15日。(參刑事他字卷宗第160、161頁),故被告呂樹泉稱600萬元已清償云云,即不足採。而被告辯稱上開二紙支票係為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云云,除空言主張外,觀諸原證五協調書已明載因760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等語,顯見上開2紙支票絕非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而係返還原告借款,亦經偵查認定明確。 7.末查被告引用之上開民事判決,訴外人呂昭誼雖僅承認一筆600萬元之債權,而訴外人洪長榮稱並未對慧高公司之債權讓與他人等情。惟上開事件,僅是在認定訴外人呂昭誼是否受讓洪長榮對慧高公司之債權,而得否參與分配,並不影響洪長榮對慧高公司,之500萬元債權仍存在。而因呂昭誼及洪長榮匯予慧高公司之資金共1100萬元,均係經原告指示所為,其後始有慧高公司簽發原證三、四之支票以返還借款之行為,又因無法兌現,而有簽發本票換回支票,又無法兌現,最後簽立協調書交付系爭4紙支票以清償借款,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俱無足採。8.被告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原告僅於民國92年9月8日指示其子訴外人呂昭誼匯款予被告呂樹泉所營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而貸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非原告所指共借款1100萬元。且該600萬元之借款早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完畢云云。 9.惟查原告分別貸予慧高公司600萬及500萬元款項,曾於刑事偵查時於109年5月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其中證一為呂昭誼匯款600萬元之農會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證二書狀附存摺明細表,則分別有呂昭誼匯款600萬元,洪長榮匯款予100萬元、400萬元之紀錄,茲引用之,故借款金額為1100萬元,應可認定。 10.次查被告又辯稱600萬元之借款,早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完畢云云,係屬不實,於刑事偵查時不為所採,其理由為被告呂樹泉所營之慧高公司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160013989、票號SC9839348號、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及票號SC9839350號、發票日期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二紙,係於97年4月15日以後簽發,此據華南銀行函覆支票領用日期為97年4月15日。(參刑事他字卷宗第160、161頁),又據被告110年8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被證5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裁定日期為99年12月2日,金額即為本件600萬元,倘被告主張業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為何從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之訴?再者,依被告呂樹泉於上開民事事件陳稱:「問:被告呂昭誼有無跟你催討債務?」「答:一定有,只是我沒有錢還。」等語。(參被告上開民事答辯(二)狀被證4所附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第8行至第10行)顯見上開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清償。故被告呂樹泉稱600萬元已清償云云,即不足採。而被告辯稱上開二紙支票係為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云云,除空言主張外,觀諸原證五協調書已明載因760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等語,顯見上開2紙支票絕非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而係返還原告借款,事實明確,且亦經偵查認定明確。 11.又查因呂昭誼貸予慧高公司之600萬元及洪長榮貸予慧高公司之500萬元,均係由原告指示所為,此據原告呂金城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呂昭誼要匯錢那天還問我可不可以借,我說可以借,他(指呂樹泉)是堂叔,應該會還錢。」「………,只有洪長榮借的這條錢也是我答應說借呂樹泉沒關係,不然洪長榮本來跟呂樹泉也不熟。」各等語。(參被告前開民事答辯(二)狀被證4所附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5、6行及第3頁第2、3行)另訴外人呂昭誼於上開民事事件亦證稱:「我後續的債權都是由我父親去追討。」「問:你所謂後續的債權是指何債權?」「答:是指600萬元的債權。」等語。(參被證4、所附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倒數第4行至第8行)而洪長榮貸予慧高公司500萬之資金來源,亦係原告指示其子呂昭誼匯入洪長榮之銀行帳戶,均如原告於偵查時109年5月6日刑事答辯狀證5至證9所附之取款條及存款條,茲引用之,故慧高公司借款金額共1100萬,皆由原告向其交涉及催討。至於被告主張被告呂樹泉與原告商議開立高達1950萬元之本票供原告其子參與分配,以減少債權公司得分配之款項云云,係屬不實,原告嚴正否認之。再者呂昭誼貸予慧高公司之600萬元及洪長榮貸予慧高公司之500萬元,雖均由慧高公司簽發本票,總金額為1100萬元,其後慧高公司雖有簽發760萬元之支票,又以本票換回,惟該760萬元仍係用以擔保及清償上開1100萬元債務之用,並非被告所稱於原600萬元及500萬元本票之外,又加開760萬元之支票,合計1860萬元等情,故被告所辯,係屬不實。 12.末查被告引用之上開民事判決,訴外人呂昭誼雖僅承認一筆600萬元之債權,而訴外人洪長榮稱並未對慧高公司之債權讓與他人等情。惟上開事件,僅是在認定訴外人呂昭誼對慧高公司之債權以及是否受讓洪長榮對慧高公司之債權,而得否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其等對慧高公司之債權仍存在。況且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樹泉於上開事件,均不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而因呂昭誼及洪長榮匯予慧高公司之資金共1100萬元,均係經原告指示所為,其後始有慧高公司簽發原證三、四之支票交付原告,以返還借款之行為,又因無法兌現,而有簽發本票換回支票,又無法兌現,最後簽立協調書交付系爭4紙支票以清償借款,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俱無足採等語。 三、被告杰克公司、呂樹泉則辯以: (一)依已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可知(已經鈞院函股法官調取全案卷宗,但尚未到院),原告前僅於92年9月8日借款予被告呂樹泉所經營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非本件原告所指共借款1,100萬元。 1、查本件票據之原因債權,原告前於108年9月16日在新北地檢署陳稱:「因為呂志偉的爸爸呂樹泉92年請我蓋房子土地500多坪,金額1000多萬元,但92年時他跑掉了沒付款 」(108年度他字第66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 嗣又改稱係於92年9月8日指示其子呂昭誼匯款600萬元予 慧高公司之借款,以及指示妹婿洪長榮於93年12月2日、 94年3月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400萬元之借款,合計 1,100萬元,然查:已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況被告呂昭誼復到庭陳述:「 (法官問:你與被告慧高公司之間的往來情形除了上開你所說的92年間有借貸600萬元以外,還有無取得對被告慧 高公司的其他債權?)完全沒有,我只有一筆600萬元的 借貸。」,並陳稱:伊認識洪長榮而已,其餘不認識余總德、洪長榮、陳進通及高德智,伊與洪長榮間無金錢來往關係,而洪長榮與呂樹泉或與被告慧高公司之間有無金錢來往伊並不清楚,亦未介入或處理過,就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與呂樹泉或與被告慧高公司間有無金錢來往更完全不知道…伊父親只有說到要取回600萬元的債權而已, 伊的債權是指600萬元的債權,洪長榮、余總德、陳進通 、高德智的債權與伊無關,伊這600萬元的債權與余總德 、洪長榮、陳進通、高德智的無關等語,經本院再次詢問:「你有無取得余總德、洪長榮、陳進通、高德智對被告慧高公司的債權?」時,其仍答稱:「沒有。」(以上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進通到庭證稱:伊對被告慧高公司之債權並未讓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證人洪長榮到庭證稱:伊並未 將其對被告慧高公司的債權讓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128 頁背面)相符,以上足證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陳進通並未將其等對被告慧高公司之借款債權、擔保確認借款債權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呂昭誼,是被告慧高公司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且洪長榮係於93年12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慧高公司,原告卻以93年6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 12月3日由呂昭誼匯款各300萬元,共900萬元來證明洪長 榮之匯款實為其之借款(他字卷,第117頁),顯然扞格 不入。 2、而該600萬元之借款,早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完畢(他字 卷,第65頁)。 (二)原告並未證明慧高公司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及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二紙與上開欠款有何關聯,實則該二紙合 計1,132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之760萬元本 票,係為再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而簽發。原告為張冠李戴該二紙合計1,132萬元之支票係為清償先前慧高公司之借 款,故雜湊慧高公司先前借款為1,100萬元。 (三)被告杰克公司從來無意承擔原告所謂慧高公司之借款。經查: 1、前於106年12月26日被告杰克公司即開立附表1編號1至4之支票,交由原告介紹之友人梁淑玲借款(他字卷第49至51頁)。 2、嗣於107年間被告杰克公司欲購買廠房,乃於同年7月3日 由原告簽收附表1編號5至16合計912萬元之支票12紙(他 字卷,第47、53頁),而非僅本件編號9、10之支票及編 號13至16之函股案件支票,作為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之用,惟原告僅先提供130萬元(他字卷,第48頁)。 3、於原告簽收上開支票後,才有於107年7月6日由被告呂樹 泉簽名用印原證5協調書,惟被告杰克公司並未同意被告 呂樹泉或原告上開支票作為清償所謂慧高公司欠款之用,原證5協調書並無記載換票作為清償慧高公司欠款之用, 更無被告杰克公司之用印,自無由被告杰克公司負清償所謂慧高公司借款之責。 4、被告杰克公司若有意清償所謂慧高公司先前借款,豈敢旋即在107年9月26日與第三人宏升紙器有限公司簽立總價高達7,600萬元之廠房購買合約。嗣於108年3月14日被告杰 克公司又開立附表1編號17之支票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之 用,原告並確實匯入。 (四)被告呂樹泉因慧高公司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發票日期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已逾期而如協調書之記載「無法兌現」,且本件亦非為慧高公司調取資金,而係為被告杰克公司調取資金,故簽立協調書。又因原告要求,未事先徵得共同被告呂志倫之同意即交付原告呂志倫之便章,由原告在附表1合計750萬元之支票8紙為呂 志倫背書。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取得由被告呂樹泉背書之被告杰克公司支票,既係為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之用,而原告並未提供,自無從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票款,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六)原告前僅於92年9月8日由其子呂昭誼借款予被告呂樹泉所經營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600 萬元,洪長榮所匯亦係伊自己之借款,業經呂昭誼、洪長榮及原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事件中,證述甚詳(被證4)。 (七)而該600萬元之借款,慧高公司早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完 畢(他字卷,第65頁),但因慧高公司遭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被告呂樹泉因而與原告商議開立高達1,950萬元之本票供原告其子參與分配,以減少該公司 得分配之款項,而並未透漏早已還款。 (八)原告並未證明慧高公司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及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二紙與上開欠款有何關聯,實則該二紙合 計1,132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之760萬元本 票,係為再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而簽發。否則原告既就所謂呂昭誼之600萬借款由鈞院於99年12月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證5)、就所謂洪長榮之500萬借款由鈞院於99年12月1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證6),同時卻又持有 本件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之760萬元本票,總金額高達 1,860萬元,遠超出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顯然本件發票 日為98年7月30日之760萬元本票根本與所謂借款債權無關。 (九)本件原告所取得由被告呂樹泉背書之被告杰克公司支票,既係為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之用,而原告並未提供,自無從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票款,原告顯以詐欺手法取得本件支票,自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請鈞院明鑒。 (十)緣原告呂金城前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由其子呂昭誼借款予被告呂樹泉所經營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業經原告及其 子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事件中,證述甚詳(被證4)。而該600萬元之借款,早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完畢(他字卷,第65頁),但因慧高公司遭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被告呂樹泉因而與原告呂金城商議開立高達1,950萬元之本票供其子呂昭誼參 與分配(被證1),以減少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 分配之款項,而並未透漏早已還款,合先敘明。 (十一)嗣於106年12月26日被告杰克公司乃開立附表1編號1至4之支票,交由原告呂金城介紹之友人梁淑玲借款(他字卷第49至51頁),又於107年間被告杰克公司有購買廠 房等資金需求,乃於同年7月3日由原告呂金城簽收附表1編號5至16合計912萬元之支票12紙(他字卷,第47、 53頁),作為請原告呂金城協助調取資金之用。就此,原告呂金城僅就其中附表1編號5至8之支票借款,由其 友人李志宏於同年月9日提供130萬元(他字卷,第48頁),再於108年3月14日被告杰克公司又開立附表1編號 17之支票請原告呂金城協助調取資金之用,原告呂金城並確實匯入30萬元(被證3),應予說明。 (十二)詎料,原告呂金城於107年7月3日簽收支票後,卻於同 年月6日再要求被告呂樹泉簽名用印原證5協調書,惟其上並無記載原告呂金城嗣後以之辯稱換票作為清償慧高公司欠款之用,原告呂金城亦未協助調取附表1編號9至16支票之資金。 (十三)系爭支票係被告杰克公司為商請原告呂金城協助調取資金之用,原告並未為之,自無從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票款。 (十四)查慧高公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早已清償,系爭附表1編號9至16之支票係被告杰克公司為商請原告呂金城協助 調取現金之用,若係原告呂金城所謂用以清償慧高公司所借之1,100萬元,則: 1、既然尚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呂金城為何要提供前述 130萬元、30萬元等資金予被告杰克公司? 2、被告杰克公司若有意清償所謂慧高公司先前借款,豈敢旋即在107年9月26日與第三人宏升紙器有限公司簽立總價高達7,600萬元之廠房購買合約(被證2)。 3、原告呂金城固然提出所謂由被告呂樹泉於107年7月6日 簽名用印之原證5協調書,惟此係其於同年月3日簽收上開支票後,才有該協調書,惟被告杰克公司並未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所謂慧高公司欠款之用,該協調書亦無記載換票作為清償慧高公司欠款之用,更無被告杰克公司之用印,自無所謂由被告杰克公司開票清償慧高公司借款。 (十五)原告準備書狀(五)無非又以: 1、本件借款為包含洪長榮之匯款100萬元、400萬元云云。然而此僅見原告空言陳述,並無任何證據作為證明,且如被證5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 5247號民事裁定所示,其聲請人為洪長榮本人,亦非原告或原告之子,至於何以當時未對被證5之本票裁定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如前述,當時係兩造為減少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分配款項之故。 2、600萬元之借款於93年9月8日已清償完畢為刑事偵查所 不採云云。然而刑事偵查結果並無此認定,且本件始終未見原告就當時匯還600萬元之性質表示意見,若非匯 還借款,何以金額一致,又剛好在原告提供借款之92年9月8日一年後匯還。 3、呂昭誼貸予慧高公司之600萬元及洪長榮貸予慧高公司之500萬元,雖均由慧高公司簽發本票,總金額1,100萬元 ,其後慧高公司雖有簽發760萬元之支票,又以本票換回,惟該760萬元仍係用以擔保及清償上開1,100萬元債務 之用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始終未證明協調書所載760萬元之華銀支票、本票係用以擔保所謂1,100萬元欠款,更未解釋何以金額有所出入、需重複持有合計高達1,860萬元之本票,顯見該760萬元之本票根本與所謂欠款無關,進而本件縱有協調書記載系爭支票係換自該760萬元之本票,系爭支票亦與所謂1,100萬元之欠款無關,至為灼然。 (十六)末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係自前手即被告呂樹泉取得系爭票據且無任何對價,而被告呂樹泉並無權為被告杰克公司承擔所謂慧高公司欠款之責,原告顯然依法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各等語。四、被告呂志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系爭支票被告呂志倫之印文,係被告呂樹泉自行刻章後未經被告同意所蓋,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自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呂樹泉於107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調 書後即將協調書所示8紙支票交付被告呂金城收執,支票 背面並有呂樹泉及呂志倫之背書,其中票號JA4318355號及JA4318356號共2紙,即為本件系爭支票,而協調書上被告呂樹泉之簽名與呂樹泉偵查庭簽名及支票之簽名均屬相符,亦經鑑定屬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27114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又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杰克公司、背書人即被告呂志倫、呂樹泉等二人,此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9、11頁)。顯係被告呂樹泉自被告杰克科技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經被告呂志倫(即被告呂樹泉之子)蓋印背書後,再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以供清償債務,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既自被告呂樹泉背書取得系爭支票2紙,則原告與被告杰克公司、呂志倫間 即並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杰克公司、呂志倫不得對其提出主觀之抗辯。至被告等另抗辯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云云,亦未見被告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本件之抗辯無足採取,被告等依法自應對原告負票據上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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