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7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被告
- 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景隆
- 法定代理人
- 周龍欽
- 法定代理人
- 周龍潭
- 被告
- 江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萊爾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林景隆、江眉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6 月29日起至96年6 月29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1 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帳務分為帳號:00000-000000-0中放本金550,000 元、00000-000000-0中擔本金550,000 元。詎被告弗萊爾公司自95年6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446,716 元(含中放本金223,358 元、中擔本金223,358元)及自95年5 月29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景隆、江眉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716元,及自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緣被告林景隆及被告江眉蓁二人係屬夫妻,共同經營被告弗萊爾運公司。於94年間,被告弗萊爾公司遭遇資金周轉困境,被告林景隆乃請求時任訴外人晶彩世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負責人周龍欽(即本件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協助其渡過難關。周龍欽基於商場情誼,於經過晶彩公司內部評估後,乃同意由晶彩公司投資入股被告弗萊爾公司,且約定晶彩公司及晶彩公司之人員均不參與被告弗萊爾公司之營運管理。嗣後,為求被告弗萊爾公司之董事人數符合法定數額,晶彩公司應被告弗萊爾公司及被告林景隆先生之請求,乃指派周龍欽及周龍潭為其代表人,並分別當選為被告弗萊爾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弗萊爾公司仍由被告林景隆及被告江眉蓁全權主導營運,周龍欽及周龍潭從未參與或介入被告弗萊爾公司之經營。
(二)詎料,被告弗萊爾公司經過訴外人晶彩公司挹注資金後,被告林景隆及被告江眉蓁仍無法令被告弗萊爾公司轉虧為盈,終至被告弗萊爾公司停止營業,並於98年4 月27日遭到廢止。再者,周龍欽與周龍潭於被告弗萊爾公司之董事任期原僅至97年11月25日止,然因為被告林景隆及被告江眉蓁避不見面,遲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導致全體董事於被告弗萊爾公司遭到廢止後,皆被認定為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清算人」。然而,周龍欽與周龍潭實際上僅為代表訴外人晶彩公司擔任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掛名董事」,從未過問被告弗萊爾公司之運作、經營,且被告弗萊爾公司已遭廢止多年,周龍欽與周龍潭無法取得任何公司資料。
(三)原告所提本件主張之債權金額110 萬元,被告弗萊爾公司是否動撥核貸金額,或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容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退步言之,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中,已逾起訴前5 年部分,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2、第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訴(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為五年,則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逾五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之利息,若無時效中斷之情事,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見第一審卷第七八、一○八、一七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一六八頁),似難謂為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著有先例。
3、復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可稽。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既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三一號解釋在案,而遲疑利息固係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所應賠償與債權人之利息損失,但其本質仍與利息同,則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所認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4、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自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自有前揭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利息,僅起訴前5 年之範圍內尚未罹於時效,逾此範圍之部分,業已罹於上揭「5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5、再者,縱認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係屬「遲延利息」之性質;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遲延利息之本質與利息相同,亦有民法第123 條所規定「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職故,原告請求給付逾起訴前5 年部分之利息,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要無疑義。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過去10餘年來從未向被告弗萊爾公司請求清償貸款,已令被告弗萊爾公司正當信任其不欲再為請求,現又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效果,自不得再向弗萊爾公司請求清償: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著有明例。
2、經查,原告自承被告係於95年6 月29日起未再繳納本息。再者,被告弗萊爾公司於98年4 月27日,即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564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距今亦已長達10年。惟在此期間內,原告竟從未向被告弗萊爾公司主張清償借款,尤其在被告弗萊爾公司逾9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後,原告理當即為請求以確保貸款債權可獲清償,然原告亦未即時請求清償貸款,遲至10年後之今日,才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弗萊爾公司清償貸款。
3、準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長時間怠於行使權利,且於被告弗萊爾公司廢止登記時亦未為清償貸款之主張,已足使被告弗萊爾公司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現原告再為主張,即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結果。又據前揭判決意旨,「權利失效」之結果與時效制度無涉,雖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仍因原告上揭違反誠信原則之舉,而生「權利失效」之結果,自不得再向被告弗萊爾公司請求清償。
4、綜上,原告於過去10餘年期間從未主張權利,已令被告弗萊爾公司正當信任其不欲再為求償,原告現又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效果。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弗萊爾公司清償借款,亦無理由。
(五)茲就周龍潭、周龍欽是否為被告弗萊爾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陳述意見如下:
1、緣周龍潭、周龍欽係訴外人晶彩極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之董事,因參與商業活動認識被告弗萊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錦隆、江眉蓁夫妻二人。嗣後被告林錦隆與江眉蓁於94年間前來晶彩公司,表示被告弗萊爾公司係國際直排輪知名廠商,販售自有品牌之直排輪商品,除自有店面外於百貨公司亦設有專櫃,同時設有教室與教練群,因獲得學生與家長之肯定而擁有眾多會員,公司營運狀況十分良好等語。被告林錦隆與江眉蓁以上揭不實之話術使晶彩公司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弗萊爾公司獲利豐厚有發展前景,晶彩公司因此同意投資被告弗萊爾公司,並由周龍潭、周龍欽掛名擔任被告弗萊爾公司董事;惟雙方約定晶彩公司與周龍潭、周龍欽二人僅單純投資,不得參與被告弗萊爾公司之經營,故周龍潭、周龍欽二人從未參與被告弗萊爾公司任何經營活動,被告弗萊爾公司仍由被告林錦隆輿江眉蓁實際經營,此由被告林錦隆與江眉蓁係擔任被告弗萊爾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乙節即可證知。
2、詎料,晶彩公司甫投資被告弗萊爾公司不到一年內,被告林錦隆與江眉蓁竟然消失無蹤,完全無法聯繫,且被告弗萊爾公司辦公室地址亦人去樓空,晶彩公司已發覺有異。嗣於98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廢止弗萊爾公司登記之公文,晶彩公司與周龍潭、周龍欽二人始知確遭到被告林錦隆與江眉蓁所詐騙。實則,晶彩公司與周龍潭、周龍欽二人於知悉受詐騙後,亦無法追討投資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款項,亦同為被告林錦隆與江眉蓁詐欺行為之受害者;且因周龍潭、周龍欽係晶彩公司董事,近年來不斷受到晶彩公司股東質疑當初錯誤之投資決定,甚至遭股東要求賠償其損失,身心早已倍感壓力。
3、不惟如此,現又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弗萊爾公司返還貸款,並將單純掛名而從未參與弗萊爾公司經營之周龍潭、周龍欽二人列為法定代理人,更令周龍潭、周龍欽二人負擔無端之訟累。晶彩公司與周龍潭、周龍欽二人就此已循法律途徑,欲免除周龍潭、周龍欽二人之被告弗萊爾公司清算人職務,惟礙於我國法令規範未能獲得法院准予解任之結果。縱使周龍潭、周龍欽二人依據現行法令無法解任其等弗萊爾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惟此並不意謂周龍潭、周龍欽二人適任本件訴訟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前所述,因周龍潭、周龍欽二人僅為單純掛名之董事,從未實際參與被告弗萊爾公司經營,對於被告弗萊爾公司事務毫無所悉,周龍潭、周龍欽二人根本不適任本件訴訟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彰彰甚明。
4、再者,假設原告於本件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實際應負償貸款責任之人亦為被告林景隆與江眉蓁,足見被告弗萊爾公司之借款債務與周龍潭、周龍欽二人並無關聯; 即便原告將周龍潭、周龍欽二人列為弗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益處,反而徒增周龍潭、周龍欽二人之訟累,甚且本件判決結果未來亦可能對於周龍潭、周龍欽二人產生不利益之影響。
5、綜上,晶彩公司與周龍潭、周龍欽二人實與原告相同自始即為受被告林錦隆與江眉蓁詐騙之被害人,且目前亦無從追討遭詐騙投資之鉅額損害,足證周龍潭、周龍欽二人完全不適任本件訴訟弗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明。懇請鈞院明察上情,准予僅列實際經營之被告林錦隆為弗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免除周龍潭、周龍欽二人無端之訟累,俾促進本件訴訟之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弗萊爾公司邀同被告林景隆、江眉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及未依約清償借款,嗣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弗萊爾公司於93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林景隆、江眉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1,1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條件,詎被告弗萊爾公司自95年6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446,716 元及自95年5 月29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弗萊爾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是否可將周龍欽、周龍潭列為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佛萊爾公司業經廢止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8 年5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94135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弗萊爾公司迄今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約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被告弗萊爾公司之董事即周龍欽、周龍潭、林景隆為法定清算人。又被告弗萊爾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周龍欽、周龍潭、林景隆為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三)關於原告向被告弗萊爾公司提起本訴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乙節:按「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弗萊爾公司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縱其長期未行使對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亦僅屬單純不作為,至多僅使被告弗萊爾公司產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即將罹於消滅時效之期待,並不致使被告弗萊爾公司在系爭法律關係有所給付、處分,經核未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尚難認有何足以造成被告弗萊爾公司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被告弗萊爾公司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是當無權利失效原理之適用。是以,原告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弗萊爾公司清償借款,並未構成權利濫用,被告弗萊爾公司以此拒絕清償,洵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抗辯利息部分時效消滅乙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審理中就上揭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8 年5 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參,除聲請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於103 年5 月1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距本件聲請時,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