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84號原 告 上禾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業務招攬合作之關係,由被告為原告招攬客戶,再由原告為客戶進行汽車維修保養作業,並自客戶給付維修價金中抽取部分金額予被告作為報酬,即對拆之方式。原告負責人於106 年3 月6 日至106 年3 月23日之期間出國旅遊,本來考慮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車行店面暫時休息不營業,被告得知原告負責人要出國後,主動表示要幫忙顧店,原告當時認為被告招攬業務能力強,可以先請被告招攬客戶並預約,待原告負責人回國之後再進行保養,並沒有授權被告自行施作保養。詎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3日即原告負責人出國期間,因擅自維修保養客戶之車輛,造成原告權利受到損害。被告行為如下列: 1、訴外人權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權上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徐康祐委託原告車行保養維修汽車2 部,被告擅自施作上開2 部車輛之保養維修工作,並當場收取維修2 部汽車之費用分別為24,000元,共計48,000元。由於被告並未按維修契約內容更換所約定之保養項目,導致上開2 部汽車之保養問題未解決,權上公司遂認為維修存有瑕疵。嗣於106 年3 月17日及21日委由原告車行維修另外車牌號碼為臨B4500 、臨B44567之2 部汽車,並要求開立單據以供日後保固依據之用,被告竟擅自要求權上公司將維修款項匯款至被告女友即訴外人李品辰之帳戶,並分別收取費用26,000元及17,500元。 2、訴外人璩誌炘於106 年3 月16日委由原告車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更換右前避震器及葉子板,被告擅自施作,且未按維修契約內容更換並收取費用35,000元。 3、訴外人許孝民於106 年3 月18日委由原告車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更換煞車皮,被告擅自施作,且未按維修契約內容更換並收取費用8,500 元。 4、訴外人王慶達於106 年3 月20日委由原告車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安裝避震器,被告擅自施作,且未按維修契約內容更換並收取費用30,000元。 (二)原告回國後,陸續接獲上開客戶投訴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義務之情事,經向被告詢問,被告均坦承不諱,並表示願返還上開款項,且願意賠償原告名譽受損及重新施作維修所需之花費等費用,又原告負責人於出國前有與被告口頭上達成協議,店內油品、耗材成本(下稱系爭耗材)及每日店租2,000 元須交付予原告,原告車行承租租金為每月4 萬元。嗣經原告於返國上班日盤點油品庫存與休假前數量不符,經清點後耗材成本為27,098元,另18天店租計23, 226 元(計算式:40,000元x18/31=23,226 元),合計50,324元。惟屆兩造約定清償期日,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 (三)綜上,兩造當時為朋友關係並一同合作,被告既已選擇使用原告車行從事業務招攬,雖經原告同意,惟原告並無上述與有過失之行為。又縱令原告負責人於出國期間委請被告幫忙,被告仍應以不損及原告車行利益而以有利於原告之合作模式開展,方屬合作關係之定義,然被告執詞並稱於該段期間係屬好意施惠之行為,故應以被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方應負賠償責任,實屬無理。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且造成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上開款項215,324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具有汽車保養維護之專業技術,並善於招攬客戶進行維修養護,因此原告以前曾委請被告招攬客戶至原告車行進行車輛維修養護,被告再從中收取報酬,其報酬之抽取方式為對拆。嗣因原告負責人陳瑋表示其於106 年3 月6 日臨時有事要出國,主動請被告在店裡幫其維持住店面,讓原告車行在該段期間可以繼續運作,且其當時表示預定一個禮拜即會回來,但後來延期返國。原告車行負責人陳瑋當時口頭稱請被告招攬客戶並且可以對客戶之汽車施作保養,利潤均歸被告;至於材料部分,被告並未使用到店裡之材料,而係由被告以現金向廠商叫貨。雙方並約定被告只要負責部分店租,但並沒有具體提到店租究竟如何計算,如果當下陳瑋表示其要求一天以2,000 元計收店租,被告寧可休息不做,因為一天2,000 元之對價,被告認為划不來。 (二)被告為客戶車輛進行維修養護,在維修技術上並無問題,客戶亦未曾向被告反應過維修養護有瑕疵。原告負責人陳瑋雖向客戶表示被告之保養有問題,且應該更換之零件未予以更換,但事實上並無此問題。 (三)原告負責人陳瑋於出國前並沒有跟被告進行任何庫存之清點及確認,於回國時亦未與被告進行庫存之清點,再加上原告提出附表之進貨單,只有一張為被告之簽名即1 月5 日之訂貨單,而且係在陳瑋出國前,被告否認原告指述被告有使用原告車行店內耗材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於原告負責人出國期間招攬客戶並進行車輛維修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6 年3 月6 日至106 年3 月23日原告負責人陳瑋出國期間,由被告招攬客戶、待原告負責人返國後再進行車輛保養維修,被告卻於招攬客戶後,擅自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車行進行客戶車輛之保養及維修等情,被告則抗辯其係與原告約定於原告車行負責人出國期間,由被告經營車行生意,被告於該段期間在原告車行招攬客戶並進行客戶之汽車維修養護作業,所得利潤則歸被告等語。經核兩造所述部分情節雖有歧異,然就被告於原告車行負責人陳瑋於上開出國期間有招攬客戶,為客戶進行汽車維修養護作業,並由被告自行收取維修養護之報酬乙節,則為兩造所陳述一致,並有原告提出之易佳車業維修單明細、原告車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至25頁、第37至39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原告負責人出國期間在原告車行招攬客戶並進行車輛維修,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租金乙節: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應已成立租賃關係: 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至106 年3 月23日原告車行負責人出國期間使用原告車行招攬客戶,並進行汽車維修養護作業,自行收取報酬,此已如上述,雖就被告使用原告車行店面之對價為何,兩造之說法殊異,然均已承認當時有口頭上約定要收取租金。綜合兩造陳述,經探知渠等真意,應可認兩造係約定於原告負責人出國期間由被告在原告車行進行汽車維修養護作業以維持店面經營,並由被告收取維修養護報酬,揆諸前開見解,兩造就於原告負責人出國期間由被告經營原告車行生意之事實,應屬原告將其店面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支付租金之約定性質,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自應給付其於使用期間之租金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之認定: 原告初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日應給付店租2,000 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就被告於該段期間使用原告車行以招攬客戶,並進行車輛維修養護作業之對價為何乙節,兩造之說法分歧,且均承認僅有口頭上約定而未以書面契約明定該段期間租金給付及相關事項,其中原告陳稱:「都是當面口頭談,沒有書面證據」等語(見本案卷第88頁),而被告則陳稱:「雙方並約定我只要負責部分店租,但並沒有具體提到店租究竟如何計算。」、「當時有說要收我租金,但並沒有講多少錢」(見本案卷第89頁、第170 頁)等語。再者,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作為車行店面之每月租金為4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所述願負擔店租及原告之車行店面係承租而來等情,應認兩造所約定之租金數額係基於每月4 萬元予以比例計算,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同意以每月租金4 萬元之數額予以比例計算,自應以此做為租金之計算基準,始符合兩造之真意。 4、從而,被告既於原告車行負責人出國期間使用原告車行店面為招攬客戶,進而為客戶進行汽車維修養護作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間,共計18天之租金即23,226元(計算式:40,000元x18/31=23,2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於原告車行負責人出國期間進行汽車維修養護作業所獲之報酬應歸何人所有乙節: 1、原告主張前開所述之維修作業,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共計165,000 元(計算式:24,000元+24,000 元+26,000 元+17,500 元+35,000 元+8,500元+30,000 元=165,000元)應為原告所有之事實,雖提出上述易佳車業維修單明細為證,惟兩造於該段期間純屬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既係於給付租金之情形下使用原告車行店面為客戶車輛進行維修作業,則該段期間被告自行招攬並進行維修作業之所得自應歸被告所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容屬無據。 2、至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原告車行店面為客戶車輛進行維修養護工作之結果是否有瑕疵乙節,則屬於被告與其客戶之間就維修爭議所生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因此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於原告車行負責人出國期間進行汽車維修養護作業,是否有使用原告車行庫存品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原告車行內之庫存品進行維修養護作業,應給付原告耗材成本27,09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材料入庫、出庫及其金額整理明細、銷貨單證明、統一發票及訂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18 至138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以於該段期間所使用之耗材均為自行叫貨,並未使用原告車行原有之庫存品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1、原告固主張經盤點後發現短缺之庫存品即為原告車行負責人出國期間為被告所使用,並稱原告車行負責人為一人作業,包含修理車輛、進貨、盤點,均由一人完成,無法像大公司一樣每一項均有專人負責整理資料,亦無材料之證明,因此只能就銷貨單證明確實有向廠商購買系爭耗材云云,然關於短缺之耗材是否確實即為被告於該段期間所使用乙節,原告自承並無其他單據得以證明,而該部分事實於原告另案對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之結果,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即原告)雖提出自製之明細表、廠商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訂貨單、電子發票,以資證明店內油料耗材於出國期間有所消耗,顯為被告所使用,然而,觀諸廠商應收帳款對帳單等進貨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曾進貨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見本案卷第147 至151 頁)。 2、原告所舉上述各項事證既難以認定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令被告受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定原告車行短缺之庫存品確實為被告所使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租金23,226元,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3,226元,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之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