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5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范詩涵
- 被告
- 正藝興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厚鈞
- 被告
- 朱曼莉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 573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 年1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573 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正藝興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8日邀同被告陳厚鈞、朱曼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得28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1.07% 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3 年8 月25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等於105 年11月9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止。
(二)被告正藝興業有限公司又於107 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陳忠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0.68% 計算,總計利息為3%。還款方式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按月繳息,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9 年9 月25日各償付本金10% ,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111 年9 月25日各償付本金20% ,自111 年9 月26 日 起至112 年9 月25日各償付本金40% 。
(三)被告等復於108 年1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15 年8 月25日止,還款方式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按月繳息,自108 年8 月26日起至109 年8 月25日,每月攤還本金1,280 元,自109 年8 月26日起至111 年8 月25日,每月攤還本金3,200 元,利息按月計收,自111 年8 月26日起至115 年7 月25日,每月攤還本金8,320 元,利息按月攤還,自115 年7 月26日起至115 年8 月25日,攤還剩餘本金9,653 元及其利息。
(四)詎被告正藝興業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竟未為清償,利息僅繳至108 年9 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有本金491,57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另被告陳厚鈞、朱曼莉、陳忠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