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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告
白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昭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國際)前於民國87年10月29日邀同訴外人郭荃倫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87年10月29日起至88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8.995%按月計付利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昭明國際嗣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昭明國際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郭荃倫及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中興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六資產),龍星昇第六資產再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中華開發資產再與原告合併,以原告(更名前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依法聲請對郭筌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迄今尚有本金100,000,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本次訴訟僅就500,000元部分為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經濟部同意更名函、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憑,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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