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2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234號
- 原告
-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助
- 訴訟代理人
- 谷正華
- 被告
- 百冠紙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令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23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曾筠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運貨件,運費計新台幣499795元未給付:
(1)108年3月、3月下期、4月上期,運費計158090元,被告開立108.10.10.到期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被告於10.21.匯款58090元給原告,尚欠100000元。
(2)108年4月下期、5月上期,運費計118500元。
(3)108年6月運費計117271元。
(4)108年7月運費計98821元。
(5)108年8月運費計65203元。總計新台幣499795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費未給付明細、支票退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