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原 告 林家弘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滎工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所繳納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