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郭美意 胡毓貴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償 訴訟代理人 呂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以原告二人名義所分別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7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裁定)。惟兩 造原欲簽立訂購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書,為擔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800丹尼龍(虎斑數位迷彩)20000碼履約保證,全案履約完原成後退還。而提供予被 告之保證票【原證2.本票反面影本一紙(三張均有註明)】。但該合約書並未簽署成立,系爭本票三紙被告本應返還原告作廢銷毀,詎被告除未返還系爭本票三紙外,竟持以執票人提出本票裁定聲請,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護權益之必要。茲將事實分述如後: (二)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764627,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728,000元】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簽訂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7年度 之睡袋合約,被告曾匯款合約金額一半1,728,000元給原 告,原告則簽發該本票供作收款後之履約保證。 2、又睡袋之製作需經過選布、裁剪、縫合、充棉等製作程序,原告於收到被告匯款之後即購買製作睡袋用之選布及印花費用共為1,006,551元(原證一),但因睡袋數量過大, 導致裁剪、縫合之製作時間延長而無法於107年9月30日履行合約規定第一批2,500個睡袋。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要 求原告簽下承諾書,要求原告承諾於107年10月13日之前 必須先行交一箱6個睡袋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驗貨(原證二)。原告依承諾書於107年10月13日之前交給被告一箱6個 睡袋並經驗貨完成,原告依被告通知驗貨通過後,才大量開始製作睡袋。 3、107年10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因為原告製作睡袋時間還 是過久,希望能與原告解除合約,並要求原告將原告合作充棉之廠商名單交出來,由被告直接與充棉廠商接洽,並要求原告儘速將裁剪、縫合完成半成品2,500個睡袋交至 原告合作充棉廠商,並要求原告扣除選布費用之後將款項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原告告知被告選布及印花費用共花費1,006,551元,扣除開銷成本後,是否可將餘款721,449元作為解除合約之金額,但被告堅持因為原告延遲睡袋交貨時間,而且原告尚有裁剪、縫合費用未支付給原告合作廠商,因為延遲交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會依照合約罰款,所以原告必須退還被告100萬元作為解除合約之用。原告 想日後或許與被告尚有合作空間,乃依被告要求,陸續匯款退還被告100萬元,並依被告要求將充棉合作廠商「日 順工廠」告知被告,原告並依被告要求於107年11月2日將2,163個睡袋半成品交至日順工廠,再於107年11月15日將350個睡袋半成品交至日順工廠(原證三)。 4、嗣後,被告與日順工廠張永松於107年11月15日簽訂睡袋 加工合約書(原證四),故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解除合約並匯款100萬元,及將睡袋半成品全數運交至日順工廠,因 此,被告理應將履約保證之本票返還原告,但被告此時卻又聲稱其與原告合作多件標案尚有損失,並謂原告違反 107年10月8日承諾書約定而為違約必須賠償150萬元作為 聲請本票裁定理由,但本票乃作為107年7月30日所簽合約履約保證與其他標案或承諾書無關,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三)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764629、764630,票面金額各為1,470,000元】部分: 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5廠800丹尼尼龍布合約(原證五),原告依被告要求先行開立發票及本票予被告供作履約擔保,原告先行簽發票據號碼764629本票,但因為受款人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的月字寫錯,且缺負責人之印章(原證六),被告要求原告再重新簽發本票,原告乃再開立票據號碼764630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然被告事後未依107年10月1日簽訂之合約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800丹尼尼龍布交予原告承作,故被告應將該兩紙本票返還予原告,但被告未將2張本票返還,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 (四)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均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主張兩造原因關係不存在,先予敘明。被告民事答辯狀中,其中附件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內勤郵件處理人員夏季制服布料」採購二,及附 件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外勤人員縫 製冬季制服」代工案,均與系爭三紙本票無關。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茲因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聲稱可以承製政府機關服裝、布料等產品,且原告胡毓貴自稱為股票上市公司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小開,和被告公司簽約亦打著儒鴻企業相關名號(儒鴻寢具商行、儒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誘使被告公司誤信原告胡、郭二人報價後,連續投標4個機 關採購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海軍 陸戰隊指揮部),得標後被告公司並與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簽約並交付訂金,殊不知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與上市公司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毫不相干,原告郭、胡二人與被告公司簽約後竟毫無作為、或是向廠商訂購產品後不支付款項而需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其所交樣品亦無法檢驗合格,令被告公司慘遭機關解約或是交貨逾期遭機關罰款,被告公司損失金額高達668萬2,134元,今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不加思索如何賠償被告公司損失,竟還稱本票債權(466萬8,000元)不存在,實有詐欺之實。被告公司理由如下。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內勤郵件處理人員夏季 制服布料」採購案(詳附件一,共23頁),被告公司依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報價投標,得標後並與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簽訂合約(附件一第2頁),並支付全案貨 款50%之訂金38萬4,375元(附件一第5.6頁)。後因原告 胡、郭二人所交付樣品檢驗多達四次皆無法合格,被告公司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申訴工程會確定,附件一第12頁?23頁),損失71萬1,907元。(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外勤人員縫製冬 季制服」代工案(詳附件二,共16頁),被告公司依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報價投標(附件二第2頁),得標後 被告公司向高雄郵局領取111支布料於107年8月9日交予原告胡、郭二人加工(附件二第4頁),怎料原告胡、郭二 人竟是另找其他廠商洪嘉雲打樣,後發覺工資太高,二個月後才告知被告公司無法製作,被告公司僅能將布料轉送(附件二第5頁)至原告胡、郭二人所找廠商洪嘉雲處繼 續趕工,並支付所有費用(附件二第6~10頁),副料費 用及口袋布費用亦由被告公司支付(附件二第11~14頁),並被郵局罰款逾期費用5萬7,568元(附件二第15頁),扣除郵局支付被告公司貨款84萬2,134元後(附件二第16 頁),令被告公司損失111萬,779元。 (四)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800丹尼尼龍布20, 000碼」採購案(詳附件三,共11頁),被告公司依原告 胡毓貴、郭美意二人報價投標(附件三第2頁),得標後 並與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簽訂合約約定108年10月31 日交清(附件三第3頁)。怎知原告胡、郭二人竟又於10 月20日左右告知被告公司無法製作,被告公司臨時亦找不到能符合規格又能配合交期的廠商製作,最後被告公司僅能另請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並以高於本案合約價格簽約(附件三第6頁),並被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5廠罰款逾期費用50萬1,600元(附件三第10頁),扣除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支付被告公司貨款 213萬8,400元後(附件二第16頁),令被告公司損失179 萬4,870元。 (五)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睡袋」採購案(共計6,000個,分2, 500個及3,500個交貨,詳附件四,共27頁),被告公司依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報價投標,得標後並與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簽訂合約(附件四第2.3頁,睡袋6,000個x576元=345萬6,000元,並支付全案貨款50%之訂金172萬 8,000元)。後原告胡、郭二人雖有向廠商訂購第一批 2,500個睡袋之主、副料及部分加工,卻竟都不付款(布 料款項、裁剪款項、配件款項、加工款項、運費等),必須由被告公司支付後各廠商才願意交貨(附件四第5~19 頁),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一毛錢皆未支付。原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書貳、二、③先是稱已交貨3,000個睡袋後 又於言詞辯論書貳、二、④卻稱已與被告公司停止合約,2,500個睡袋半成品已載至彰化張永松代工廠。原告二人 說法根本前後矛盾,自打嘴巴。又原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書貳、二、④稱被告公司要求退還100萬元亦非事實,該款 項為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因已拖延交貨許久,自行承諾若未依合約交貨則願接受之罰款,且金額應是150萬元 ,原告胡、郭二人尚欠被告公司50萬元(附件四第20頁,承諾書),第一批2500個睡袋被告公司並被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罰款逾期費用5萬9,940元(附件四第21.22頁)。另 第二批3,500個睡袋因原告胡、郭二人已避不處理,被告 公司另行與祐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附件四第23.24 頁)。扣除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支付被告公司貨款160萬5, 060元後(附件四第27頁),令被告公司損失306萬4,57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胡毓貴、郭美意二人根本無交貨能力,卻以詐欺之術誘使被告公司向原告二人簽約並支付訂金,卻無交貨之實,早已打定主意向被告公司進行詐騙(經查原告胡毓貴前科累累,皆是與他人有金錢糾紛,並且戶籍竟是設在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令被告公司商譽受損並損失高達668萬2,13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分別或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票字7103號)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票字7103號案卷影 本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以審究者,乃在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一)如附表編號1號本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否非應以上訴人無法履約,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於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之移轉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證據法則。」,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簽發及交付,係 基於儒鴻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7年度睡袋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而來,而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係經原告交付所得,且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交付應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而兩造間既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就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原告已就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已為證明,並對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承擔舉證之責。 2、而本件經觀諸系爭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7年度睡袋合約書 第3條之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訴外人儒鴻開發實 業有限公司)開立全部貨款五成之訂金發票(6,000個× 576元×50%=172萬8,000元)交於甲方,並提供同額商業 本票供甲方作擔保(發票人為儒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美意,背書人為胡毓貴,並於背面註明:擔保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7年度睡袋共6,000個履約保證,全案履約完成後退還),甲方收到發票及商業本票後三日內將款項支付乙方儒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帳戶。…」等語,可知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上開契約之履行 。而本件儒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既於107年10月13日前交 付一箱6個睡袋予被告,復因儒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被 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儒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依被告要求將半成品2,500個睡袋交由日順工廠,並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賠償金,可知儒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間就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算完成,則被告對儒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即不得主張有此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被告即應將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返還原告。而被告就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確 仍存在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自堪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2、3號本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儒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雖於107年10 月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800丹尼尼 龍布合約書,原告並簽發系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為上開契約履行之擔保,惟因被告嗣後未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800丹尼尼龍布交予儒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承作,即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契約之履行,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800丹尼尼龍布契約若未經解除,被告自得於承攬人拒絕履行時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惟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承攬人即因此解免交付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800丹尼尼龍布(虎班數位迷彩)20,000碼之義務,故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失其效力,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可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 內勤郵件處理人員夏季制服布料」採購案及「107年外勤 人員縫製冬季制服」代工案多次違約,致被告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罰款,並分別受有711,907元及1,110,779元之損失云云,惟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故與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無涉。況縱認被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惟依被告所提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所受有之損害確係原告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淳有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CH764627│郭美意│1,728,000 │107年8月2 │107年9月30│ │ │ │ │元 │日 │日 │ ├─┼────┼───┼─────┼─────┼─────┤ │2 │CH764629│胡毓貴│1,470,000 │107年10月9│107年10月 │ │ │ │ │元 │日 │31日 │ ├─┼────┼───┼─────┼─────┼─────┤ │3 │CH764630│郭美意│1,470,000 │107年10月9│107年10月 │ │ │ │胡毓貴│元 │日 │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