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52號
- 原告
- 慶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冠達
- 訴訟代理人
- 周書資
- 被告
- 佳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向原告購買鋁框玻璃推拉門,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2,157 元,原告業於同年8 月13日、9 月19日將上開推拉門交付被告受領,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2,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帳對帳簡要表1 張、銷貨單、發票各2 份、存證信函及被告簽收之掛號回執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