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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 原告
    A
  • 被告
    游永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9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游永銘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62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游永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游永銘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游永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9 月12日出具民事追加被告狀以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麗華公司)為被告游永銘之僱用人為由追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永銘於民國105 年8 月至106 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社區(地址及社區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社區)擔任主任,原告則於106 年6 月4 日至同年11月4 日在本案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被告游永銘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1.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游永銘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106 號11樓之1 住處內撥打電話聯繫當時在本案社區工作之原告,向原告表示其機車停放在本件社區,無交通工具前往本案社區,要求原告騎乘機車至其上址住處附近搭載其前往本案社區,原告遂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被告游永銘上址住處附近搭載被告游永銘並前往本案社區,被告游永銘竟利用乘坐原告機車之機會,在原告騎乘機車至本案社區附近不詳地址時,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將雙手放置在原告兩側腰間,並徒手撫摸原告兩側腰間、臀部等身體隱私部分而性騷擾得逞。 2.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本案社區2 樓社區服務櫃臺,被告游永銘見原告坐在服務櫃台辦公桌前製作財務報表,竟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原告腰部、臀部而性騷擾得逞。 3.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本案社區2 樓社區服務櫃臺,被告游永銘見原告仍坐在服務櫃台辦公桌前製作財務報表,復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原告腰部、臀部而性騷擾得逞。 4.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本案社區2 樓社區服務櫃臺,被告游永銘見原告自其身旁通過,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背後突然徒手觸碰原告臀部而性騷擾得逞。 ㈡原告因被告游永銘上開性騷擾行為,致上班過程飽受煎熬,不敢面對社區的任何人,每天不自覺流淚、情緒崩潰、難過,身心靈受創嚴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游永銘賠償精神慰撫金158,000 元;另被告美麗華公司為原告及被告游永銘之僱用人,未在本件社區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亦未提供原告任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倘被告美麗華公司對原告進行性騷擾防治教育課程,原告應較有能力防禦與避免被告游永銘之性騷擾行為,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美麗華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各該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永銘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9 月15日、106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53分性騷擾部分,業經刑事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再者,原告指稱伊於106 年9 月、10月間為性騷擾之行為,惟兩造期間互動融洽,情誼甚篤,原告多次告知係在復健,並為伊加油,顯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反應不同,況原告理應立即蒐證處理,卻於106 年10月23日始調閱監視錄影帶,距離告訴性騷擾之日已相隔10天至20天之久,與常情有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美麗華公司以:被告美麗華公司於106 年4 月18日已對被告游永銘進行性騷擾防治課程,且於104 年5 月15日即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該辦法並於105 年5 月2 日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而於105 年5 月20日公告全體員工共同遵守實施。被告美麗華公司於106 年10月22日接獲原告來電告知被告游永銘有性騷擾之情形後,立即組成專案小組啟動調查程序,並請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至總公司會議室與專案小組見面進行調查、填具申訴報告書,且與被告游永銘進行訪談調查,復避免影響雙方情緒,亦將被告游永銘調離社區,被告游永銘即以個人生涯規畫為由於106 年10月27日自請離職,足見被告美麗華公司對性騷擾防治已盡責任,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又被告游永銘已接受宣導、監督及性平課程,因其心理及生理層面未能有效管控,導致性騷擾之侵權行為,非被告美麗華公司所能控制與制止,應由其負全部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游永銘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10月間在本案社區擔任主任,原告則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在本案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被告美麗華公司為原告、被告游永銘之僱用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游永銘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被告游永銘、被告美麗華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游永銘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游永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游永銘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游永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1.106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39分許、106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2分許部分: ⑴被告游永銘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39分至40分許,藉詢問原告身體疼痛部位之機會,伸手觸摸原告後背腰際下方至臀部處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被告游永銘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件之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24 號,下稱另案偵查)程序、一審(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9 號,下稱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述,被告游永銘確於上開時間二度伸手觸碰原告後側腰間及下背部位,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並經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易字第2569號)當庭勘驗屬實;而原告當時為坐姿狀態,雖後方有椅背及靠墊阻擋,未能直接拍到原告臀部之具體情形,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游永銘有以手掌張開且掌根朝上、手指向下之姿勢,觸及原告後背腰際下方位置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游永銘當日確有碰觸其背部下方至臀部等節,堪可採信。再衡以原告當時係採坐姿,後方除椅墊外尚有靠枕,且後側腰際下方與臀部位置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同屬受他人觸碰將產生性別冒犯感受之隱私部位,被告游永銘與原告僅係同事,且男女有別,竟2 度伸手觸碰原告後背腰際下方至臀部之位置,顯逾一般分際,被告游永銘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性騷擾甚明。 ⑵106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2分許: 被告游永銘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2分許,趁原告立於櫃臺座位拿取物品之際,以貼身經過方式,自原告後方通過,並伸手觸碰原告臀部之事實,亦據原告於另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述,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游永銘確於上開時間,以貼身方式行經原告後方,下臂伸張後收回,且依其下臂正常延伸之狀態,確及於監視器畫面外之原告臀部位置,又被告游永銘在靠近原告時,係先面對原告左側且上身前傾,幾近貼身狀態,隨即略為側身,並為下臂靠進原告臀部之動作,此時即見原告略向右移,拉開與被告游永銘間之距離等節相符,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並經另案二審勘驗屬實。觀之被告游永銘前開行向,除與一般人避免身體碰觸之情節有異,亦與單純步行通過之狀態不符,顯見其斯時確有騷擾之意,是被告游永銘上開行為亦對原告構成性騷擾,至為明灼。 ⑶至被告游永銘辯稱原告遲至106 年10月23日始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取證,且期間雙方仍有聯繫,與一般受害者之反應有異。惟前開監視器畫面乃客觀留存之事發記錄,內容不因調閱時間而有不同,是就調閱時間而言,並無礙前開畫面之認定。再就面對及處理被害事實之反應而言,本可能因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即時、有效等「理想」之規避、取證行為始謂與「常情」相符之理;此於被害人與加害人本屬認識並有相當關係,甚至具有輩份、職位差異之情形下,更可能涉及雙方固有情誼與現實利害關係之考量,自難僅以受害一方曾經隱忍不宣,即排除受害可能。況原告除陳明其任職過程多次遭被告游永銘不當碰觸,甚感害怕外,在其另案偵、審證述相關過程中,亦出現哭泣等情緒反應,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足認其所指因被告游永銘行為感受嫌惡不適之壓力等語,確非無據。另被告游永銘所指原告曾表示自己在接受復健、委託代購便當或曾協助加油等情,惟既未涉及2 人肢體互動,亦未逾越同事往來分際,自難據指原告指證違反其現實生活反應,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⑷又被告游永銘上開106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39分許、106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2分許對原告之二次性騷擾犯行,業經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各5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徵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確為真實。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游永銘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106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53分許亦有性騷擾之犯行,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游永銘自承其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乘坐原告所駕之機車時,曾將雙手扶在原告腰際一事,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意圖,並稱係為保持平衡方為上舉,參以一般人乘機車後座時,為保持重心平衡或因應顛簸路況,難謂全無扶握之需,至於扶握位置則視機車設計、現實狀況及個人習慣而有不同,僅依後座乘客以手扶置在駕駛腰際之行為,難逕為有性騷擾意圖之認定,客觀上亦難認屬身體隱私部位之接觸,無足認被告游永銘此部分行為對原告構成性騷擾。 ⑵另106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53分許,被告游永銘固有立於原告右後側,面對原告,伸手指向原告背部靠枕之動作,然隨即以右手姆指與食指抓捏之空拳姿勢抽回右手,移向原告右側,其抬頭目光可及之處,過程中原告未有任何反應,被告游永銘即放下右手,往後方退去,過程中,一度以手心朝上之空拳姿勢再次將右手平伸,然後離去,原告在前開過程中,始終呈現維持進行書面作業狀態,未有任何反應等節,有另案二審卷宗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則被告游永銘前開舉動,是否確有碰觸原告身體已非無疑;復原告於另案二審審理中亦表示自己專注工作,未察覺被告在其後方伸手觸碰,故全程均無任何對話等語,自難認被告游永銘有何不當接觸、性騷擾之行為。 ⑶甚且,被告游永銘所涉106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106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53分許2 次性騷擾罪嫌,固經提起公訴,並經另案一審刑事判決均犯性騷擾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被告游永銘不服提起上訴後,則由另案二審刑事判決就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臺灣高等法院亦認被告游永銘尚無此2 次性騷擾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游永銘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3.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永銘上開「106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39分至40分許,藉詢問原告身體疼痛部位之機會,伸手觸摸原告後背腰際下方至臀部處之行為」、「106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2分許,趁原告立於櫃臺座位拿取物品之際,以貼身經過方式,自原告後方通過,並伸手觸碰原告臀部之行為」,均屬違反原告之意願,侵害原告與性有關身體寧靜與不受干擾狀態之身體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游永銘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上開受侵擾之情節,及原告、被告游永銘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8,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第27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立法係參考民法188 條規定,以加強保護性騷擾之被害人,惟雇主若能證明已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且對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 2.查被告美麗華公司提出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2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07223031 號函、被告美麗華公司105 年5 月20日105 慶告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授課資料、被告游永銘受訓簽到表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美麗華公司曾於104 年間訂定性騷擾防治辦法,並於105 年5 月2 日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於105 年5 月20日送達各社區,另被告游永銘於106 年4 月18日曾接受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等情。惟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美麗華公司之員工人數已逾30人,有簽到表存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且應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被告美麗華公司未在本案社區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未接受被告美麗華公司之防治性騷擾教育訓練等語,又被告美麗華公司對於原告確未接受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一事不爭執,並表示系爭公告係於105 年間傳送給各社區,本案社區有無張貼並不確定等語,復被告游永銘亦表示無法確定本案社區有無張貼系爭公告等語,則被告美麗華公司既未能證明有遵守雇主應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且其亦未對於全體員工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難認已未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復被告游永銘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39分許、106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2分許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時,均係在本案社區上班時發生,被告美麗華公司亦未證明對上開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美麗華公司應與被告游永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游永銘108 年11月9 日;被告美麗華公司為108 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游永銘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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