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邱建男即亦盛工程行 被 告 良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契約履約保證而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張(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已依契約約定條款向被告終止合約,並向被告索討系爭本票,被告卻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如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特此敘明。(二)緣原告承攬被告所分包之工程,並雙方同意簽立承攬契約,並依約原告為履約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爾後,原告復興按與被告約定之承攬契約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提前於三週前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本票未果。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原告只有簽名蓋章,本票是被告提供的空白本票,原告簽名蓋章時其上就有填寫新臺幣(下同)5萬元金 額,但沒有提供發票日跟到期日金額,原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填載發票日跟到期日,原告交付本票給被告是依照兩造工程分包承攬契約。 2.被告答辯陳述指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被告員工於施作地與他人爭吵及被訴外人日商日本國土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扣款等云云,因與本案無關,原告不便就此陳述(雖原告否認)。 3.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因聽聞關於被告於同業間興訟之情事,故意僅就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及填寫金額,而發票日空白未填寫,且無授權被告或者他人填寫,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當時,亦未要求原告立即補填,又原告於前次言詞辯論庭時就發票日未填寫而做陳述,被告亦知且未否認,更於被證二陳報鈞院系爭本票時亦以未填寫發票日,是以其漏載絕對應記載事項時,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原告以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而主張票據無效甚明。 4.退千萬步言,若鈞院仍認系爭本票有效,惟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並不存在。 ⑴按「事實為法律關系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認。」(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參照)。 ⑵次查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由於針對「杜相國際開發復興南路興建工程」之全棟建物之鋼筋綁紮,被告惟恐被原告不施作完成,乃要求原告提供保證,被告同意於工程至屋突結束後或按施作整體比例或契約中止後返還本票,詎料契約既已中止,被告仍拒不返還本票,甚且雙方簽訂之契約並無以系爭本票擔保契約中止後所衍生之費用,然被告於原告施工同時即立即舉出數項施工缺失(雖原告否認),且均列扣款金額及項目並已於給付金額中扣除,又何論後續衍生費用問題,據此被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有違約造成被告損害,這十張本票是履約保證金,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原告違約對被告造成損害金額尚未統計完成,有可能會超過50萬元。 (二)本案兩造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契約,原告並有簽立保證金同意書及50萬元之本票作為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被告良榛鋼鐵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日商日本國土開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營造商)於107年6月22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以營造商為定做人,被告為承攬人,由被告負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作。之後被告又將該鋼筋綁紮工作下包予本案 原告邱建男即亦盛工程行,被告與原告即於107年7月22日簽訂工程名稱為「杜相國際開發復興南路興建工 程」之工程分包承攬契約,以被告為工程承攬契約之定做人,原告為承攬人,原告並有按該工程分包承攬契約第5 條第13款簽訂保證金同意書及50萬元之本票(一張5萬元 ,共10張)作為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被告縱終止契約,工程保證金所擔保之債權不因此失去效力: 按兩造間之工程分包承攬契約第5條第13款,原告係為保 障工程順利而簽立保證金同意書及50萬元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亦應查驗後依原告之施作比例歸還之,並於工程至屋突結束後全部歸還。查原告雖於起訴書稱其已終止兩造間的工程分包承攬契約,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終止之效力為向後失效,即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均向後歸於消滅,故原告縱終止契約,然工程保證金所擔保的債權(即50萬元本票債權)不因此失效,仍應待被告查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是否合格,且扣除所有歸因於原告施做工程之瑕疵所產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後,仍有餘額始歸還之。且被告每月均現金撥款100%之承攬費用予原告,並無扣除一部分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故系爭本票為唯一得保障工程順利之擔保,被告無返還系爭本票核屬有據。 ⑵原告承攬工程顯有瑕疵給付之情形,故工程保證金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查嗣後原告施作工程之品質不佳,被告已發現多處瑕疵。且由於原告施工時無維持工地之板面清潔等等原因,被告亦已遭營造商扣款32次。又原告之受僱人洪肇陽之鋼筋綁紮工作顯有瑕疵,亦於工地多次嗆聲叫翼營造商之人員,破壞工地和諧並造成工地人員精神損害,且其另於108年1月15日當著所有工地人員包含水電人員、模板人員、營造人員及所長之面,對被告良榛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大聲口出惡言,除造成被告負責人之精神損害,其產生之紛擾更嚴重使工程延宕。依上述,原告承攬工程顯有瑕疵給付之情形,故須待被告查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是否合格,並扣除所有瑕疵給付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若仍有餘額,被告始須返還本票,於工程查驗完成前該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本件本票是擔保本票,本件工程尚未結束驗收,原告確實已經造成被告損害,只是損害額在工程尚未結束前無法確認,所以尚不能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票據債權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而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就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及填寫金額,而發票日空白未填寫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被告與營造商日商日本國土開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 年6月22日簽訂之工程契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即50萬元之 本票、營造商日商日本國土開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予被告之107年8月至109年8月之扣款單、被告負責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空白未填寫,亦未授權他人所簽發,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等語,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107年7月22日簽訂「杜相國際開發復興南路興建工程」之工程分包承攬契約,以被告為工程承攬契約之定做人,原告為承攬人,原告並有按該工程分包承攬契約第5條第13 款簽訂保證金同意書及50萬元之本票(一張5萬元,共10 張)作為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其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惟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是系爭本票本作為履約保證金,故可認原告有授權被告於其須負履約保證責任時,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以系爭本票取償,故系爭本票雖未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仍係有效票據,而非無效票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三)另按因此案撥款皆為100%當月現金,為保障甲方工程順利進行且毫無擔保品之情況,乙方須簽立保證金同意書(內含為50萬元之本票),工程至屋突結束後返還。經雙方同意,分10張簽立,一張5萬,10張共50萬元。按施作整體 比例歸返。兩造間之工程分包承攬契約第5條第13款定有 明文,依前開約定可認原告係為保障工程順利而簽立保證金同意書及50萬元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亦應查驗後依原告之施作比例歸還之,並於工程至屋突結束後全部歸還。查,原告雖於起訴書稱其已終止兩造間的工程分包承攬契約,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承攬工程顯有瑕疵給付之情形,故須待被告查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是否合格,並扣除所有瑕疵給付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若仍有餘額,被告始須返還本票,於工程查驗完成前該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經查,終止之效力係向後失效,即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均向後歸於消滅,故原告縱終止契約,然工程保證金所擔保的債權(即50萬元本票債權)不因此失效,仍應待被告查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是否合格,且扣除所有歸因於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所產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後,仍有餘額始有歸還之問題。且被告每月均現金撥款100%之承攬費用予原告,並無扣除一部分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故系爭本票為被告唯一得保障工程順利之擔保,須待被告查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是否合格,並扣除所有瑕疵給付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若仍有餘額,被告始須返還本票。然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所以原告應負之擔保責任金額尚屬無從確定,是原告僅憑其已終止系爭契約,即逕行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到期日 │ ├───┼─────┼────┼─────┼────────┤ │ 1 │TH0000000 │邱建男 │伍萬元 │ │ ├───┼─────┼────┼─────┼────────┤ │ 2 │TH0000000 │邱建男 │伍萬元 │ │ ├───┼─────┼────┼─────┼────────┤ │ 3 │TH0000000 │邱建男 │伍萬元 │ │ ├───┼─────┼────┼─────┼────────┤ │ 4 │TH0000000 │邱建男 │伍萬元 │ │ ├───┼─────┼────┼─────┼────────┤ │ 5 │TH0000000 │邱建男 │伍萬元 │ │ ├───┼─────┼────┼─────┼────────┤ │ 6 │TH0000000 │邱建男 │伍萬元 │ │ ├───┼─────┼────┼─────┼────────┤ │ 7 │TH0000000 │邱建男 │伍萬元 │ │ ├───┼─────┼────┼─────┼────────┤ │ 8 │TH0000000 │邱建男 │伍萬元 │ │ ├───┼─────┼────┼─────┼────────┤ │ 9 │TH0000000 │邱建男 │伍萬元 │ │ ├───┼─────┼────┼─────┼────────┤ │ 10 │TH0000000 │邱建男 │伍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