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603號原 告 范碩光 被 告 李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6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9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左轉興 南路時,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蹠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0元:就診費用3800元、踝 關節護具9000元、拐杖600元,合計13400元。 (2)交通費用:1155元。 (3)工作損失46930元:原告任職於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每日工資1564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有工資46930元(計算式:106年全年薪資所得502986+免稅所得即勞退自提31380+伙食費28800=563166元,計每月46930元)之損失。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141485元。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用具購買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薪資所得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簡易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400元(就診費用3800元、踝關節護具9000元 、拐杖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醫療用具購買收據等件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15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6紙,經核為往返所必要,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469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休養2至4週」在卷可稽,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左側第四蹠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 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80000元,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485元(13400元+1155元+46930元+80000元=14148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