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675號原 告 姚蘊宸 被 告 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承平 被 告 寶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張承平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另被告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寶儷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則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臺中市南屯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臺中市西區,有該票據影本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