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85號
- 原告
- 秦偉倫
- 被告
- 王平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金順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另其持有被告所簽發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亦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本票影本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33 條、第124 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暨│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 1 │AF0000000 │壹拾貳萬元│金順龍│臺灣中小│ 107年│ │ │ │ │股份有│企業銀行│ 05月│ │ │ │ │限公司│中和分行│ 03日│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 1 │TH474244 │ 叁拾萬元 │王平河│104年 │107年 │ │ │ │ │ │ 08月 │ 05月 │ │ │ │ │ │ 12日 │ 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