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23號原 告 陳庭暄即捷誠全方位居家服務社 被 告 陳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31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雙方簽定承攬契約,委由被告進行圓通雅筑新建宿舍冷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施工樓層為5 樓及11至14樓,每層樓共計施工27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378,000 元,分兩期給付。而原告已於107 年4 月25日給付112,830 元,另由訴外人賴淑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第一期施工款項,而被告業已透過訴訟取得上開支票票款。然被告施工有瑕疵,沒有完成第一期工程內容,致原告需另行聘用銓榮工程企業社進行施工,原告因而額外損失256,500 元,而被告先前業已取得第一期工程款即上開112,830 元及附表所示之支票,然其既未完成第一期款內應提供之工程內容,則原告以附表所示支票給付之工程款112,831 元自應扣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圓通雅筑施作合約書、付款單及付款細項、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10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號│ │ │(新臺幣)│ │├─┼─────┼────┼─────┼───────┤│1 │ED0000000 │賴淑真 │112,831元 │107年6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