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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6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陳宥嘉
被告
玖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憲
被告
李昌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昌儒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7年8月20日核發之新北院輝107司執木字第79319號執行命令,多次電話通知被告李昌儒繳付,並於107年11月5日郵寄掛號通知被告玖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就執行命令之債權,移轉被告李昌儒之所得,因逾期遭郵局退回。惟查國稅局所得資料,被告玖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06年曾給付被告李昌儒薪資,顯見渠等有僱傭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8月2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木字第79319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李昌儒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被告玖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李昌儒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結果,被告李昌儒自107年5月1日起迄今確受僱於被告玖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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