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張佳碩 被 告 胡崴紘 被 告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崴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崴紘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胡崴紘、被告亞昕車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亞昕車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被告胡崴紘與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胡崴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崴紘為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2月28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原告遭撞後,再往前撞及訴外人莊雅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左頸拉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修車費用79,108元(含工資32,800元、零件46,308元)、醫療費用13,640元、工作損失33,250元、交通費10,366元、慰撫金85,084元、拖吊費1,2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222,64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胡崴紘並非受雇於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胡崴紘是向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祖系爭車輛是作為自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道路救援簽認單、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薪資證明3張、車資證明83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胡崴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否認是被告胡崴紘之僱用人,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 胡崴紘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胡崴紘賠償之金額為何?而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是否為被告胡崴紘之僱用人?應否與被告胡崴紘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崴紘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胡崴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9,108元(含工資32,800元、零件46,308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又系 爭車輛為88年1月發照(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9年1月又13天 ,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6,30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3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2,800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7,431元(計算式:4,631元+32,800元=37,4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6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胡崴紘並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640元,自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日薪2,375元、休養14天,共計 33,250元乙節,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書影本乙紙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宜休養兩週。」等語,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14天之必要,原告陳稱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約2,375元(見起訴狀),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收入損失為33,250元(2,375元×14 =33,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250元自屬有據。 4.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費10,366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而被告胡崴紘並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366元,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胸部挫傷、左頸拉傷、下背拉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084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另負擔道路救援費用1,200元,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救援簽認單為證,而被告胡崴紘並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637元(計算 式:修車費用37,431元+醫療費用13,640元+交通費10,366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道路救援費用1,200元=122,637元)。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可 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胡崴紘有幫被告亞昕車業有限公司作廣告打業績賣車、也有用被告亞昕車業有限公司名義去上課、也有跟被告亞昕車業有限公司老闆打卡送貨,被告胡崴紘有跟警方證明是被告亞昕車業有限公司員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胡崴紘是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司機,惟遭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否認,查本件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之審酌自不因刑事判決是否確定而受影響。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胡崴紘之僱用人,惟遭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胡崴紘之僱用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胡崴紘間有僱傭契約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本院參酌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等件,佐以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5號案件偵查及刑事 卷宗後,認被告胡崴紘確實有向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所提前揭證據縱使屬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胡崴紘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且被告胡崴紘事發當時駕駛的是自用小客車,非營業小客車,故原告之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胡崴紘之僱用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崴紘給付12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