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55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55號
- 原 告
- 黃靜子
- 訴訟代理人
- 吳育傑
- 追 加被 告 明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民
上列原告就其與被告蔡宗民、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在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景平店購物,遭被告大潤發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蔡宗民撞傷,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雖經被告大潤發公司、蔡宗民抗辯被告蔡宗民係受僱於明琍有限公司等語,原告仍於108 年5 月13日及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原起訴主張與被告大潤發公司、蔡宗民互為辯論,雖經本院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告再次詢問:「對於被告蔡宗民抗辯非被告大潤發公司員工,有何意見?」,原告仍僅抗辯:「因為他在那裡工作,我們當然認為他是大潤發的員工。」,而未為任何欲追加明琍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言詞,本院因此於當日終結本件言詞辯論,定期108 年6 月28日宣判。然原告未經法院許可,逕於108 年6 月15日(星期六)將追加被告明琍有限公司之民事追加被告狀電子文書傳送至本院電子郵件信箱,經本院108 年6 月17日收文後轉送本股時,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限期原告補正使其發生提出文書之效力,亦已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倘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除違反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更有礙及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且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綜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