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13號
- 原告
- 麗揚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添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為元律師
- 被告
- 巨億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峻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起向原告公司購買案場燈具乙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雙方言明交貨後交付款項,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如期交貨完畢,原告於全數交付燈具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陳稱尚未有確定的匯款時間。嗣後,原告於107 年11月10日、12日、14日、15日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並於107 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若再不給付貨款,將請律師發函,被告仍未回應。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