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70號
- 原告
- 艾客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沂洲
- 被告
- 格那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號 │ │(新臺幣)│ │ │ ├──┼─────┼─────┼───────┼───────┤ │ 1 │CP0000000 │5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2日 │ ├──┼─────┼─────┼───────┼───────┤ │ 2 │CP0000000 │5萬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 ├──┼─────┼─────┼───────┼───────┤ │ 3 │CP0000000 │5萬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4日 │ ├──┼─────┼─────┼───────┼───────┤ │ 4 │CP0000000 │5萬元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