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從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新致
- 相對人
-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作協議書第7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況被告住所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68號9樓之1,亦非本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