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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13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卓利彥
相對人
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裁定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792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7291 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未收到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458號判決,承租人有二位,另一位劉沂凌並未提告訴,相對人並未解除租賃契約,房屋多處損害相對人尚未修復賠償等情,而聲明請求確認關於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45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之債務即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此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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