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郭全福
- 相對人
- 廖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七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發本票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76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板簡1361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7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