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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聲請人
郭全福
相對人
廖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果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此時,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依本院108年板聲字第146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0年9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11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130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110年12月10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正字第82769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在新臺幣3,457,44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依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3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