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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洪任遠

聲請人
天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明
相對人
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212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 │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450元 │此為第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 │ │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合計 │10,750元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即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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