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松美
- 聲請人
- 江文和
- 相對人
-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司執字第一○二八六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8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本票裁定事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8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繫屬情形以及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本票裁定1 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提起108 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需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式,將使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為止,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而受有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式,係請求聲請人應給付500 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以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00,000 元(5,000,000 元6 %4 年=1,2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0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