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珊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杰
- 相對人
- 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詠騰(原名:柯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 │├──────┼────────┼───────────┤│合 計│ 2,54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