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即變更之訴原告
- 鴻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有來
- 相對人
- 即變更之訴被告
-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一、二審判決確定(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698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則其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聲請人預繳,視為撤回,由│ │用 │ │聲請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 │用 │ │二之分一即1,245元,其餘 │ │ │ │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4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