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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鴻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來
相對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一、二審判決確定(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698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則其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聲請人預繳,視為撤回,由│
│用          │              │聲請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
│用          │              │二之分一即1,245元,其餘 │
│            │              │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4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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