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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7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健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紅燕
相對人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四三七號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關於「良機0000-0000(SSL605)堆高機(即鏟裝機)乙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板簡字第八零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度司執助字第5437號執行事件關於「良機0000-0000(SSL605)堆高機(即鏟裝機)乙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8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主文所示之動產價值即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1,000元(計算式:340,000元×5%×3年=51,000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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