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醫簡字第4號
- 原告
- 陳韋如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臣
- 被告
- 星孕國際診所即鍾繼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鍾繼賢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0,2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償還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3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償還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同次醫療契約而為,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於108年4月前,徵求星孕國際診所負責人鍾繼賢醫師有關施做人工生殖的醫療行為。乃於同年4月23日門診當日,由被告當面告知包含胚胎植入的總費用(但不含胚胎著床前基因檢測,PGS)約為38萬元,療程費用採「核實報銷、多退少補」原則。兩造隨即簽立授權同意書,授權由被告以3萬元範圍內為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
㈡原告配偶於108年5月24日至108年5月30日胚胎切片送樣前持續與被告聯繫溝通有關PGS施做細節包含指定送樣施做的實驗室廠商與顆數。原告配偶明確指定須於胚胎培養至第五天(D5)即108年5月29日依等級討論胚胎切片顆數。原告亦於108年5月29日親臨被告診所回診拿藥預作植入準備,更於診間親口向被告言明胚胎CC等級以下的不切片施做以免傷害胚胎。未料被告逕未經與原告討論後取得許可,於次日108年5月30日先行將當時8顆已發育至囊胚等級胚胎全數施做切片手術,其中兩顆CC等級的囊胚依醫學專家的常規判斷是不能切片施作以免損傷原有存活機會的胚胎。
㈢108年5月24日原告配偶亦明確指示被告將切片樣本送往創源、惟被告未依原告指示隱瞞送樣廠商。原告108年5月31日依然再向被告確認送樣的廠商與操做平台是否一致為創源的微陣列(array)基因晶片,截至108年6月4日對話,原告再次尋求確認,被告依然蓄意隱瞞,對於樣本外送的廠商不予原告肯定答覆。原告看到報告才知遭受被告蒙蔽欺騙。被告違反原告指示,擅自將胚胎樣本送威健。
㈣兩造委任關係於108年6月18日終止,原告已經支付被告564,960元,被告受任執行人工生殖的醫療行為僅能提供384,960元之單據核銷,法定捐贈者營養費上限99,000元無須提示單據核銷,於委任關係終止時無法向原告明確報告短少單據金額80,980元。被告提供單據和消金額中有7項原告提出爭執共120,280元,未提供單據核銷金額中有1項原告提出爭執為3萬元,爭執8項目共150,280元。
㈤原告爭執款項如下:
⒈切片費超收2,000元:被告於胚胎第5~6天用手術方法,切取胚胎少數細胞樣本供檢驗。本項手術收費,被告未依醫療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二項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可外,被告於108年4月23日門診事前說不限顆數計收18,000元,但事後計收20,000元。利用原告求子心急,明顯欺瞞詐騙,有違醫德,向病患超收2,000元。
⒉保存費超收7,800元:胚胎冷凍後,寄存於被告營業處所的保管作業費用,依約原告擁有1年權限。本項費用於雙方協商過程中,被告已允諾全額核退1年的費用。實際存放期間為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移出,實不足1個月,但被告卻挾胚胎掌控,無權卻濫用留置權,原告心中擔憂小生命遭被告暗地破壞,依簽約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迫使原告不得議約簽訂全年計收。
⒊冷凍費超收20,500元:胚胎於活體常溫狀態下,利用化學藥劑將胚胎脫水後保存於零下196度C的技術耗材費用。本項冷凍胚胎費(不分快、慢速)收費,被告計收32,500元,超過已核定之醫療機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限12,000元。
⒋排卵針(果納芬)超收6,900元:此系用於施打於捐贈者身上刺激卵巢促進排卵的荷爾蒙針劑用藥。依被告供述及原告澄清確認,捐贈者應為施打共四天,以每天225單位(iu)計算,僅需開封領用兩隻針劑為足夠。豈料被告竟以詐術或不正當的方法於報銷單據上以3隻計收,經原告比對雙方溝通醫療過程,本品項排卵針耗用單據及請款與實況不符。
⒌PGS損害賠償78,980元:胚胎切片後施做胚胎著床前基因檢測用以排除染色體異常以增加胚胎著床率。被告行為顯已非僅過失,證據顯示已屬故意不聽原告指示,罔顧醫德,無權超額操做2顆CC等級胚胎切片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顯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二項及第63條,未先經病患或其家屬同意非法逕行為之。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4、184、188、215、216、226、227、356、363、535及54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託製作2顆胚胎的成本,以108年5月31日切片手術前(不含當日)施做於捐贈者由原告負擔的醫療費用總計324,900元,委任期間共留存10顆囊胚級胚胎計算,平均每顆原告耗費製作成本32,490,損害賠償兩顆共計64,980元,相較委外定作費用兩顆28,000元取其高者。另外被告受任原告PGS委託,除未依原告(定作人)指示交付指定廠商,完工報告結論原告驗收時發現有其一檢體檢驗報告明細數據與報告結論不符合,唯被告矯辯為人工疏失未將訊號圖示以人工方法標記。倘若可依被告指稱可以實驗後用人工標記補上變造,所有異常或無法判讀訊號的檢體豈不可以隨意竄改捏造?若據此誤信報告結論而植入胚胎,極有可能植入基因缺陷的胎兒產出,影響原告未來家庭甚鉅。被告說辭自相矛盾,不禁令原告質疑所出具報告整體品質與可信度。原告本可全數解約或部份驗收,自可依民法第226、229、356、363及第36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爭執的瑕疵檢驗費用14,000元。
⒍(移植前)解凍超收500元 - 此系將冷凍胚胎以化學藥劑的逆向方法將胚胎在冷凍狀態返還至常溫狀態的技術耗材費用。違反法定收費上限事證與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律依據同理由A或C,不再贅述。
⒎捐贈者醫療檢查費超收30,000元:原告授權被告於3萬元額度內做為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於委任關係結束後僅出具捐贈者相關醫療項目數據,無法就項目金額向委託人報告始末,部份醫療項目檢查日期不明或早於原告授權日。原告自可依被告債務不履行以民法第226及第229條請求抑或就未支用醫療檢查費部分依民法第172、173、174條請求被告計算,其有結餘者應予返還。
⒏排卵針(hMG美諾孕75iu)計價浮報共計3,600元:此系用於施打於捐贈者身上刺激卵巢促進排卵的荷爾蒙針劑用藥。已於事實陳述第2點說明本項針劑施打起(5/15)迄(5/21)日期。唯被告5/20改稱劑量為每日300單位(iu),原告勉予接受,採信以利於被告說辭計算,唯相同藥劑成分依不同劑量分裝施打於原告診療身上小瓶裝75iu單價為1,100元,用於捐贈者身上大瓶裝600iu單價為10,000元,換算為小瓶裝小單位75iu單價為1,250元,每瓶超收150元,共計浮報3,600元(150元每瓶*24瓶)。
⒐PGS損害賠償-不當切片(檢驗費X2)28,000元。
⒑捐卵費用超收51,000元。
⒒慰撫金100,000元。
⒓PGS損害賠償-不當切片(檢驗費X5)70,000元。
⒔胚胎切片費18,000元。
⒕PGS損害賠償-不當切片(第六天)162,450元。 總計597,730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2、174、179、180、184、188、195、215、216、226、227、227-1、229、356、363、365、535及544條之法律關係,提請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3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償還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以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544條委任關係作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被告係基於兩造之約定,為其僅型人工生殖之相關程序,並無原告所謂「未受委任」或「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其主張顯屬無稽。且原告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顯有矛盾。原告應先行釐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其請求權之依據究竟為何,否則恣意引用法條請求被告應返還款項,實有礙被告方面進行實質上答辯。
㈡原告除未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具體敘明外,亦未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及受有何種損害等事項舉證說明,僅空言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實屬無稽。針對原告原起訴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切片費超收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然其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以及致生其受有何種「損害」,皆未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僅空言指稱被告超收切片費用2,000元,依據為何,有待其說明。
⒉原告主張保管費超收7,800元部分:原告先前請被告保管冷凍胚胎,並約定冷凍保存費用之收取,以一年為單位,一年之保存費用為7,800元,此有原告所簽立之胚胎冷凍保存同意書可稽,後係原告擅自違約,要求將胚胎移出,其反而指控被告「挾胚胎掌控,無權濫用留置權」云云,顯屬荒謬。
⒊原告主張冷凍費超收20,500元部分:被告之收費係一組6,500元(一組內含兩支冷凍小管),因原告之胚胎有施作染色體檢驗,故一顆胚胎冷凍須使用一支冷凍小管,原告冷凍10顆胚胎,共計5組,故收費32,500元,而一組收費6,500元,並無原告所指逾越新北市政府規定之收費上限之情。
⒋原告主張排卵針(果諾芬)超收6,900元之部份:為使排卵者順利排卵,被告確實為排卵者注射排卵針劑(包含3支果諾芬),後其亦順利排卵,並無任何原告所指稱「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或「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捐贈者應施打四天,僅須領用兩支針劑以足之事具體舉證,而非空言恣意指摘。
⒌原告主張PGS損害賠償78,980元部分:於本項請求中,原告主張被告有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甚至包含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部份)、債務不履行云云,又引用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此應由原告先為釐清,而非恣意引用法條,要求損害賠償,況其亦未就請求權之依據具體舉證,而僅空言指摘被告罔顧醫德,無權超額操作2顆cc等級胚胎切片,然其應就其所為之主張具體舉證方屬妥適,況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清單編號18以觀,被告方面向原告配偶表示「今天切了8顆pgs以送急件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之主張全屬無稽。
⒍原告主張解凍費超收500元部分:被告就胚胎解凍之收費係與所解凍之冷凍小管合併計算,一支收費為4000元,因原告執意一次植入兩顆胚胎,故解凍兩管,共收費8000元,並無原告所指逾越新北市政府規定之收費上限之情。
⒎原告主張捐贈者醫療檢查費超收30,000元部分:此部份原告業已自承其授權被告於3萬元之額度內做為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況為順利為原告尋找適合之捐贈者,有多位捐贈者接受檢查,嗣後亦篩選五位較符合原告需求之捐贈者予原告選擇,而係為保護捐贈者之個資,方未逐一提供相關明細資料,而以30,000元作為檢查費用,被告實際為原告支出之捐贈者醫療檢查費遠高於此。
⒏原告主張排卵針計價浮報3,600元部分: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為其施打2支美諾孕75IU (1100元/支),故向其收費2,200元,而為捐卵者施打3支多劑型HMG 600IU(10,000元/支) ,故向原告收費30,000元,俾利其排卵,兩種排卵針價格不同,且因多劑型有配置較簡便、針頭尺寸更細以及注射體積更少等優點,得以降低注射之不適感,故使用於捐卵者身上,並無原告指摘浮報計價之情形,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有謬誤。
㈢原告既稱兩造有契約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280元,顯無理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費用,經被告提出答辯狀詳陳如前,原告仍執前詞空言主張,未盡舉證證明之責,顯無理由,於法不合。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接受精卵捐贈配對授權同意書、卵子受贈施術療程收費收據、匯款明細、藥品明細及收據、被告診所收費明細、醫療支出單據、胚胎植入費用單據、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胚胎培養紀錄表、胚胎植入前染色體篩檢報告、被告診所關於捐贈者之醫療檢查單據、hMG美諾孕75iu衛福部公告藥單成份使用說明書(節錄)、hMG美諾孕600iu衛福部公告藥單成份使用說明書(節錄)、PGS發票、簽單、被告受款帳戶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至被告診所諮詢人工生殖、診療期間、診療項目及支付費用均不爭執,然否認有逾越授權、超收費用等情,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至被告診所進行人工生殖過程中,被告有逾越範圍而為切片,超收費用等情事,然人工生殖之一般醫療行為標準流程包含卵巢刺激、取卵、體外受精、胚胎植入、胚胎切片等階段,則關於胚胎切片應屬於被告為原告進行人工生殖醫療行為之一,被告應得基於其醫療專業而為病患最佳考量,並因應胚胎狀態而調整方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醫療行為有何約定得以排除被告之醫療行為及注意義務,尚不得僅以對話間原告配偶詢問「外送創源Lab?」及被告回覆「沒錯」等詞,即認兩造間已有送特定機構為檢驗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授權一事,並無實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超收費用部分,雖提出原證22即原告爭執款項彙總說明及收支借貸平衡表為據,惟該書面係原告針對被告所收取醫療費用564,960元有何不合理及應予退費之說明,而前開醫療費用項目涉及醫療專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項醫療行為有何超收之情事,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5日新北衛醫字第1100379206號函亦記載「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該診所有超額收費之情事」,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板醫簡卷二第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為請求權基礎,惟就被告所從事各項醫療行為有何違反目前一般醫療準則、醫療慣例、因果關係等節均未具體說明及實質舉證,則其據此而為之請求,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㈤末原告既以委任契約而為主張,則其給付報酬予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復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而為請求,於法未合。而原告所引買賣瑕疵解除權,亦與本件事實無關,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174、179、180、184、188、195、215、216、226、227、227-1、229、356、363、365、535及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3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償還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