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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映鈞

異議人
聲請人
楊忠和
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相對人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騰
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租金,依法向鈞院聲請核定租金之調解,經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調解方案,本件即應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之證明,詎鈞院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似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請求租金事件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訂109年6月23日為調解期日,並以調解通知書通知兩造到院調解,而相對人旋於109年6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具陳: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對異議人所提之和解方案均為否決之決定,表明並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而按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件相對人既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具狀表明董事會於欠缺司法判決之情況下,若逕行和解,勢必致股東產生疑義,必欲求以法院判決解決紛爭。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議顯然己不能藉由調解程序達成;相對人亦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綜上情事,司法事務官認為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其判斷應屬正確。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述法律規定,以本件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為理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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