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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101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宇銘

聲請人
戴建仲
相對人
人可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 編第1章第1 節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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