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亦嘉
- 相對人
- 秉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街口行動刷卡機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墊款,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合意由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但書,並無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