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03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徐楷捷
- 訴訟代理人
- 游士頡
- 被告
- 原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雅伶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原烽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依鈞院新北院霞105年度司執梅字第9228號執行命令,被告原烽科技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起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雅伶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黃雅伶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原告請託被告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9228號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28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