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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0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楷捷
訴訟代理人
游士頡
被告
原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雅伶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原烽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依鈞院新北院霞105年度司執梅字第9228號執行命令,被告原烽科技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起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雅伶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黃雅伶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原告請託被告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9228號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28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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