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92號
- 原告
- 陳柏楊
- 被告
- 湯齊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一)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四)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21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開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Porter錢包(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現金4,000元、身份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Apple Watch(價值14,000元)、Airpod2(價值6,200元)、NIKE側背包(價值900元)、手環(價值1,800元)得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湯齊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錢包壹只、APPLE WATCH4壹只、AIRPOD2壹只、側背包壹只、手環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00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