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88號
- 原告
-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揚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謙
- 被告
- 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間為施作工程,需大量人力,故於108年10月及11月分別向原告提出派遣點工人員之要求,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力派遣服務,負責派點工前往工地從事勞務工作,雙方成立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派遣人力以供被告調度,則被告自有給付點工款之義務,然被告108年10月及11月之點工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0350元始終未予清償,雖經原告發函催討,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