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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錢國添
訴訟代理人
錢佳駒
被告
許文祥
被告
板一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國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12元,及被告許文祥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被告板一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板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板一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文祥受雇於被告板一公司,而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於執行職務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73巷與中正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0元(均為零件);㈡工資損失:錢佳駒任職於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月薪119,600元,以每月上班22日、每日上班8小時計算,時薪為680元,被告許文祥3次調解中有2次故意未到,錢佳駒向公司請假出席,且尚需利用額外時間完成工作,受有工資損失18,3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文祥則以:對於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惟認系爭車輛估價報價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文祥受雇於被告板一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操作不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健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許文祥所不爭執,另被告板一實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900元(均為零件),有前開健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9日,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為9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8,31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逾此範圍,應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報價過高云云,然觀諸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皆有健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資佐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零件費用,尚在合理價格範圍內,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能就修車費用過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 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錢佳駒因本件事故為配合調解向公司請假而受有工資損失18,36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請假申請單為證,惟此核非原告之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損害亦非請求權人,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12元,及被告許文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被告板一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00×0.536×(9/12)=5,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00-5,588=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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