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339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鍾富丞
- 被告
- 張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永錡停車場內,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訴外人張碧娥所有並由訴外人楊豐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53元(均為工資、烤漆),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