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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3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張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永錡停車場內,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訴外人張碧娥所有並由訴外人楊豐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53元(均為工資、烤漆),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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