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吳孟竹
- 法定代理人章明純
-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筱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24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林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建一路與建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朝豪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094元 (工資22,934元、烤漆18,450元、零件36,71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8,09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8月 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081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8,094元(工資 22,934元、烤漆18,450元、零件36,710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7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 8月2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934元、烤漆18,45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1,321元(計算式為:29,937元+22,934元+18,450元=71,321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321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法第138條第 2項,於同年8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913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10×0.369×(6/12)=6,7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10-6,773=2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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